(2016)浙1004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力与黄世湖、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黄世湖,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燕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311号原告: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擎宇,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湖。被告: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南二环路市行政服务中心对门。法定代表人:胡侠。被告:燕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瞻春。原告张力与被告黄世湖、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燕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被告黄世湖、被告燕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瞻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黄世湖、燕飞共同赔偿原告23259.13元(医疗费69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2527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142元/天;2.判令被告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被告黄世湖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K×××××挂),空车从路桥东区停车场驶往峰江街道方向,8时34分许,在前方信号灯为绿灯由西往东行至路泽太一级公路1km+700m处,往南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自南往北行至该路口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马建分二人受伤、电动三轮机动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世湖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原因,马建分无责任。车辆保险未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头部皮肤挫裂伤、肋骨骨折。后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个月。被告黄世湖系受雇于被告燕飞,故被告黄世湖、燕飞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购买车辆保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世湖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在路口右转弯时信号灯为绿灯,因为车辆转弯速度较慢,可能在转弯过程中信号灯已变为红灯,由于车辆是在信号灯为绿灯时转弯,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治疗经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合理。由于其系受雇于被告燕飞,故本次事故中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燕飞承担。被告燕飞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或者闯红灯行为,被告燕飞的驾驶员被告黄世湖系正常行驶,没有过错,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世湖无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燕飞无关。被告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黄世湖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K×××××挂),空车从路桥东区停车场驶往峰江街道方向,8时34分许,在前方信号灯为绿灯由西往东行至路泽太一级公路1km+700m处(即路泽太一级公路与路桥卖芝桥东路叉路口),往南右转弯时,遇原告张力驾驶的电动三轮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自北往南行至该路口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建分二人受伤及电动三轮机动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世湖驾驶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通过叉路口右转弯时,妨碍了直行的电动三轮机动车辆通行,负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负次要责任;马建分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台州××医疗中心(集团)路桥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经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头部皮肤挫裂伤、肋骨骨折,合计用去医疗费6691.03元。2016年4月25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台博医司鉴所[2016]临审字第3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个月(均包括住院时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K×××××挂)实际车主为被告燕飞,挂靠于被告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未投保。被告黄世湖系受雇于被告燕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告、被告黄世湖、燕飞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世湖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力驾驶的电动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世湖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马建分无责任,对此,被告黄世湖、燕飞辩称应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发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机动车行驶方向为自南往北与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警部门分别对原告、马建分、被告黄世湖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的驾驶方向均相反,故该事故认定书表述的事发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机动车行驶方向应属笔误,应调整为自北往南,被告燕飞辩称事发时原告系自南往北逆向行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黄世湖在收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鉴于交警部门现确定由被告黄世湖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系被告黄世湖驾驶车辆右转弯时妨碍直行的电动三轮机动车辆通行,而被告黄世湖、燕飞对于被告黄世湖系在驾驶车辆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直行的电动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燕飞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被告黄世湖系在履行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以及原告与被告黄世湖各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酌情确定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燕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确定为6691.0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按每天142元计算90天计127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42元计算住院天数8天计1136元,出院后护理费应按每天71元计算22天计1562元,合计2698元。被告黄世湖、燕飞虽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既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现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损失23409.03元。鉴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额为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2698元、鉴定费1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医疗费66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因此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6478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6931.03元。因本此交通事故另造成马建分受伤,其对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为6967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为46330.50元,故由被告燕飞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779.32元[16478+6931.03÷(6931.03+46330.50)×10000];余款5629.71元由被告燕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940.80元,合计人民币21720.12元。被告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K×××××挂)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燕飞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力人民币21720.12元;被告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张力负担50元,被告燕飞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军宇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佩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