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宁波世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世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1259号原告:宁波世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9-12)-21。法定代表人:陶维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惠,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九区***楼。法定代表人: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琴,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世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大公司)为与被告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琴、张迎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轻公司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87512.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海运进口货物代理报关报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进口货运代理业务,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34票委托业务,产生代理费387512.9元。被告以上述业务非自营进口货物、代理客户倒闭为由,拒绝对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中轻公司辩称:一、被告接受浙江金环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委托办理进口货物报关报验事宜,被告再转委托原告办理该业务,原、被告之间是转委托关系,在实���操作中,原告与金环公司头口约定由金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请的代理费应由金环公司支付;二、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合理,被告只认可其中8票业务的部分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世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海运进口货物代理报关报验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实际付款方应为金环公司,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件,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报关报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由原告代理被告办理进口货物报关报验事宜,对证据1予以认定;2、证据2催款函、顺丰速运详情单及查询记录,被告认为查询记录显示为代签,无法查明催款函是否送达,本院认为,运单所载的收件公司、地址均与被告相符,且查询记录载明收发室代签,符合速运服务行业的惯常做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发函向被告催告代理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予以认定;3、证据3对账总单、对账清单、代理报关委托书、提货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依据、检验证书、发票;证据4宁波市佳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维东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认为证据3部分单证系原告自行制作,部分无原件,部分系案外人开具给佳源公司的发票,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系陶维东个人与佳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且被告未授权原告转委托佳源公司,故发票抬头为佳源公司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证据4协议书当事人一栏的乙方陶维东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协议书落款处亦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可以证明原告借用佳源公司公司名义开展报关报验业务,案外人向佳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实际是开具给原告的;证据3的对账总单、对账清单系原告陈述,代理报关委托书系原件且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其他单证与证据5鑫运达2014年10月账单、证据6原、被告公司业务员QQ聊天记录公证书、证据7网页公证书、证据8滞箱费付款凭证及发票互相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接受被告指示办理进口货物报关报验事宜并垫付了相关费用,虽有个别证据无原件或与原件不一致,案外人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也无法与诉称的34票业务单单对应,但结合货运代理行业的实际操作情况,原告已穷尽其举证能力,本院对证据3-8均予以认定。二、被告中轻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了其与金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合同系传真件,真实性存疑,且金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欲证目的,即金环公司系报关报验费用支付方,金环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质证有理,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世大公司与被告中轻公司签订报关报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由原告代理被告办理进口货物报关报验事宜。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了34票货物的报关报验事宜,产生相关代理费。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在业务操作中,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的业务涉及被告自营货物��非自营货物,涉案34票业务属于非自营货物,原、被告曾约定该34票业务产生的代理费,由原告向案外人金环公司收取。现金环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纠纷因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被告就涉案货物是否应承担代理费的支付责任原告主张其接受被告指示为涉案货物办理进口货物报关报验事宜,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代理费。被告抗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受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的转委托合同关系,真正的委托人金环公司与原告达成过付款合意,涉案货物的代理费用应由金环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世大公司与被告中轻公司签订的报关报验委托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举证证明金环公司委托其办理���运代理业务或授权被告转委托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转委托合同关系不予采纳;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金环公司所属货物产生的代理费由原告跟金环公司结算,金环公司系涉案报关报验代理委托合同项下承担付款义务的第三人,现金环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暨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代理费利息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34票业务代理费的金额1、报关费用、THC费。报关报验代理委托合同第4(1)条约定,“代理费70元/吨,包含除THC、商检费、园区费以外的其他所有费用”,被告在其认可的8票业务中对报关费用的计算方式、THC费按原告垫付金额收取无异议,但提出编号ZQ14-07152收费清单所载报关费用1680元与相关单证显示的18.38吨不相符、编号ZQ14-08186收费清单所载THC费1325元与相关单证显示的823元不一致,编号ZQ14-08194收费清单所载THC费1320元与相关单证显示的1220元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有理,编号ZQ14-07152收费清单所载报关费用应调整为1286.6元,编号ZQ14-08186收费清单所载THC费应调整为823元,编号ZQ14-08186收费清单所载THC费应调整为1220元,其余报关费用、THC费均按原告诉请金额予以认定。2、拖卡费。依据报关报验代理委托合同第4(3)条约定及原、被告公司业务员QQ聊天记录公证书第121-123页载明,拖卡费标准为:到镇海650元/小箱、800元/大箱,到玉环1900元/小箱、2800元/大箱,到路桥1500元/小箱、2400元/大箱,在大榭提箱加100元/小箱、200元/大箱,在梅���提箱大小箱均加350元。原、被告对拖卡费的计算方式达成合意,原告按此标准收取拖卡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涉案34票业务的拖卡费按原告诉请金额予以认定。3、商检费、滞箱费、修洗箱费。报关报验代理委托合同第5条约定,由原告代垫的商检费等,被告收到发票后20日内应当支付,由于查验或被告原因产生滞箱费等费用,被告收到发票后10日内支付。依据原、被告公司业务员QQ聊天记录公证书第124、189、191、204页所载,原、被告就修洗箱费以美金收取、换算汇率6.3;船公司收取滞箱费标准;原告向被告寄送商检费发票,被告按发票金额支付商检费等事宜进行过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按实际垫付金额收取商检费、滞箱费、修洗箱费,符合双方约定,对商检费、滞箱费、修洗箱费按原告诉请金额予以认定。4、海关查验费、特批费。依据报��报验代理委托合同第4(2)条约定,被告应按实支付原告代垫的报关、报验等费用,被告在其认可的8票业务中对海关查验费、特批费按原告垫付金额收取亦无异议,原告已实际垫付此两笔费用,故本院对海关查验费、特批费按原告诉请金额予以认定。5、过磅费、卫生处理费。依据原、被告公司业务员QQ聊天记录公证书第120页所载,原、被告就过磅费100元一次、卫生处理费200元/小箱、400元/大箱进行过确认,被告在其认可的8票业务中对过磅费、卫生处理费按此标注收取亦无异议。本院对过磅费、卫生处理费按原告诉请金额予以认定。综上,就涉案34票业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8651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世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费386517.11元;二、驳回原告宁波世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10元,减半收取3555元,由被告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邵颖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