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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77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616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人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4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中闸王家村中航网吧门口,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轻捷”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同年4月21日21时许,民警在该网吧将王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金额为1159元;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本案的审理程序,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盗财物未追回,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61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涉案电动车鉴定价值1608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万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