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龙口市新嘉街道位邹村民委员会与邹玉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玉志,龙口市新嘉街道位邹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玉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新嘉街道位邹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邹玉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起田,龙口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邹玉志与被上诉人龙口市新嘉街道位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位邹村委)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民。被告于2001年承包了原告4.8亩土地,并签订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地的西边是一片荒地,从十几年前开始,村民在该地内取沙搞建筑,土地内形成大坑,村民们在该地内堆放垃圾。被告邹玉志承包了该荒地旁边的4.8亩土地后,找村“二委”干部协商,自己出资将该荒地进行复垦后自己耕作。当时的村“二委”负责人明确答复,村委不出任何费用,由被告自费复垦后由其长期管理耕作,村委不向其收取任何费用。大约在2002年,被告邹玉志个人出资将该土地进行了复垦,复垦后由其管理耕作至今。本案在审理中,经现场测量,复垦后的土地形成东西二块,东边地块南北长123.60米,东西宽36.60米。西地块南北长70.90米,东西宽15.40米。东西二地块之间是一条田间道路。被告邹玉志在该土地内种了小麦。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有二种,家庭联产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本案诉争的土地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原告同意被告自费复垦该荒地,复垦后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不收取被告任何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方式属其他方式土地承包。其他方式土地承包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于原被告之间对承包期限未作约定,属不定期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期限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位邹村委对该不定期承包合同享有解除权,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法院亦注意到,被告邹玉志对诉争的土地进行了复垦,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提高了该土地的地力,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邹玉志有权另案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邹玉志将其复垦的复垦后的东边地块南北长123.60米,东西宽36.60米,西地块南北长70.90米,东西宽15.40米(土地位置在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对应的4.8亩承包地的西南面)交还给原告龙口市新嘉街道位邹村民委员会,交还时间为本季作物正常收获完毕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玉志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邹玉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诉争土地系上诉人出资复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家庭土地承包关系,原审认定属于租赁和流转关系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补偿的情况下,即要求将土地收回,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于法不公。被上诉人将土地收回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口市新嘉街道位邹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土地应否由上诉人继续耕种。2001年,上诉人承包了4.8亩土地,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2002年开始复垦诉争土地。复垦后,由上诉人耕作至今且并未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其他方式土地承包关系,不适用家庭承包的相关规定。由于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约定承包的期限,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承包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损失及权益,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邹玉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