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合卫伦与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李德祥债权转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卫伦,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李德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665号原告合卫伦。委托代理人童汝刚,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灿锦。委托代理人纳跃增,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德祥。原告合卫伦与被告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德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卫伦及委托代理人童汝刚、被告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纳跃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德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卫伦诉称,2014年,第三人李德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6月17日,第三人李德祥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原告向被告决算出第三人李德祥出售给被告的废铁款,但因被告顾虑而未实际决算成功。第三人出售给被告的废铁款至今尚有254529元未支付。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而且第三人书面同意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请求确认原告合卫伦与第三人李德祥于2015年6月17日形成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合同,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欠款254529元。被告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李德祥向我方供货属实,我方欠李德祥货款254529元属实。此前,被告见过李德祥书写的一份同意转让债权书面协议给原告合卫伦,李德祥本人同意被告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也同意将货款支付给合卫伦。但是,因为并非李德祥本人出面告知,我方得不到李德祥的确定答复,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而且李德祥在写了书面协议后,曾打电话告知被告不同意将废铁款由被告交付给原告,被告曾问过李德祥书面转债的协议是不是本人所书写,李德祥回答是其书写。第三人李德祥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二份及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注册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2、由李德祥出具的借条、欠条、转让债权协议各一份,证明李德祥欠原告废铁款296045元;3、照片三张,以证明债权转让材料系李德祥本人自愿书写。经质证,被告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无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确认其合法性。被告作为原告请求权之义务人,不但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而且还认可其欠第三人货款254529元。被告的自认内容明显有损于其利益。依据生活常识,本院认定被告陈述的客观性。结合本案原告的证据,三组证据均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此外,本案系第二次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两次依法通知应诉不到庭参加诉讼,以核实本案事实的,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基于对本案现有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合卫伦系第三人李德祥的债权人。第三人李德祥对被告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享有254529元的债权。2015年5月9日,李德祥出具一份书面意见给合卫伦,该书面意见记载内容为:“李德祥同意聚元公司将本人废铁款付给现金给合卫伦(60000)元整,经同意人李德祥,2015年5月9日”,2015年6月17日,第三人李德祥又出具一份书面材料给原告合卫伦,该材料记载的内容为:“李德祥同意聚元公司把李德祥全部货款给予合卫伦结算,请给予方便,此至,李德祥,2015年6月17日”。原告将该书面材料交给被告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经被告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结算,确定其欠李德祥废铁款254529元。期间,第三人李德祥打电话给被告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表示其不愿意将该债权交由原告合卫伦行使。被告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因此未支付原告合卫伦铁款。原告合卫伦为此诉至本院。另,本案曾于2016年4月26日由纳子伟作为原告、以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德祥作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向第三人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纳子伟撤回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李德祥将其对被告享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虽然,记载转让的意思表示仅表现为第三人单方的行为,但原告接受并将记载债权转让的材料交给被告,说明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协商过程,满足了债权转让的条件。原告因此有权行使本属于第三人但已为第三人转让的债权。如上分析,本案债权转让依法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打电话让被告不要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实质属于对其转让行为的变更,该变更行为无法律依据,不能改变原转让行为的效力。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有效、要求被告支付铁款254529元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李德祥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卫伦与第三人李德祥于2015年6月17日形成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二、由被告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合卫伦铁款人民币254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奎传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