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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隋宝辉诉韩昌、田晓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宝辉,韩昌,田晓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070号原告隋宝辉,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韩昌,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田晓艳,女,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隋宝辉诉被告韩昌、田晓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宝辉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在他处赊购饮料欠款1,3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经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隋宝辉提供的证据:被告田晓艳出1,300元欠据一张,证明被告赊购原告的饮料欠款的事实。被告韩昌、田晓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昌、田晓艳系夫妻关系,并在龙江县景星镇经营森淼酒行。2013年8月12日原告将饮料50件送到被告开办的森淼酒行销售,被告田晓艳为原告出具欠饮料款1,300元的欠据一张,据中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之后原告多次给被告的酒行送饮料销售,但均是现金结算。2013年8月12日赊欠的饮料款1,3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将饮料送到被告的酒行销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昌、田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隋宝辉欠款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