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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瑞恒兴五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厦门瑞恒兴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574号原告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下方社4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7760199050。法定代表人欧阳宣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水坤,原告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被告厦门瑞恒兴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光华里151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娇,负责人。原告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致公司”)与被告厦门瑞恒兴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恒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致公司诉称:2014年间,被告口头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口头向原告下五金加工订单,原告加工完成后将相应的铆钉送往被告处,过后再另行对账付款。双方约定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相应的五金产品加工完成后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铆钉加工款27849元未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5000元,余款22849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28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恒兴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裕致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裕致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裕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加工款引起的加工合同纠纷。被告瑞恒兴公司委托原告裕致公司加工五金制品,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裕致公司作为加工方,已完成加工的义务,被告瑞恒兴公司作为定作方,应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告裕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瑞恒兴公司尚欠裕致公司加工款22849元,瑞恒兴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裕致公司主张被告瑞恒兴公司支付加工款228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恒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瑞恒兴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22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厦门瑞恒兴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锦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