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兰芬诉被告曾凡兵、冷水江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芬,曾凡兵,冷水江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86号原告李兰芬,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堂秀,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兵,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红东,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冷水江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杨长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勇,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贤童东街市国安局附属楼门面。法定代表人黄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谢正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芬诉被告曾凡兵、冷水江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堂秀、被告曾凡兵的委托代理人罗红东、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勇、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芬诉称:2015年8月12日,杨文辉驾驶湘KY50**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南岳高速公路20km+150m处时,车辆偏离车道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后冲破护栏,冲下护坡,造成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受伤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南岳大队认定:杨文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转往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湘KY50**号大型卧铺客车实际车主为曾凡兵,挂靠于冷水江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文辉为车主雇请的司机。湘KY50**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座位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149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凡兵辩称:1、2015年8月12日,被告曾凡兵雇请的司机杨文辉驾驶湘KY50**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2、湘KY50**号大型卧铺客车挂靠在安达公司属实。3、事故发生之后,所有伤者进行了及时治疗,被告曾凡兵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及租车将伤者接回冷江治疗的交通费用(具体支付费用见清单)。4、湘KY50**号大型卧铺客车入保于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每一座位乘客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的所有赔偿费用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起诉的标的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曾凡兵垫付的全部费用请求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安达公司辩称:愿意承担法定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辩称:1、因原告延迟举证和没有庭前证据交换,为切实平等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有权在庭审中对原告的相关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有权针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实而延期庭后提交新的证据。2、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审查认定。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和延期提供反驳的新证据,原告应提交受伤治疗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病历资料、法医鉴定书、医疗发票原件与费用总清单等。3、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尊重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证据,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拒赔以及不拒赔情形下该赔偿多少。保险车方应提供相关的有效营运许可证、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及驾驶员体检等相关资料以确定是否保险拒赔。保险公司愿依法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或拒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向被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每座最高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法律费用。而且人身伤亡限额50万元,财产损失限额10万元,法律费用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被保险人被吊销营运资格,营运许可证、运输证、行驶证等必备证件未通过检验,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情况下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第六条规定,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也不负责赔偿。4、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预付了赔偿款20万元,请予以抵减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3时10分许,杨文辉驾驶湘KY50**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南岳高速公路20km+150m处时,车辆偏离车道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后冲破护栏,冲下护坡,造成原告及苏智乾、李喜光、潘再云等其他乘车人受伤、湘KY50**客车受损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南岳大队作出高衡公交认字[2015]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兰芬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湘KY50**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159万元,每座最高责任限额合计为50万元。其中每座人员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车财产损失最高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车法律费用损失最高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兰芬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肺挫裂伤;3、多发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24日,共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604.51元(住院费用8268.11元,门诊费用1336.4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及感冒受凉;2、出院后一个月内复查胸片或胸部CT等检查;3、如有胸痛、胸闷气促不适,请及时门诊随诊。2015年8月23日转入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用17155.17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儿子易振杰进行护理。2015年10月16日,原告李兰芬就其伤情向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10月19日,该所作出娄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兰芬所受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伤休时间叁个月(自受伤之日起);住院期间陪护壹人;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壹仟伍佰元。另查明:(一)湘KY50**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曾凡兵,曾凡兵与安达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明确双方是挂靠经营关系。杨文辉是被告曾凡兵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二)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曾凡兵垫付17959.68元,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垫付1万元。(三)原告李兰芬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李兰芬尚有母亲潘菊娥(1934年7月19日出生,农业户口)需要赡养,潘菊娥一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四)原告李兰芬的伤情司法鉴定之后花费医疗费4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处方清单、费用清单、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及被扶养人户籍资料,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预付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据存在连号,考虑到原告在外地受伤治疗,理应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在外地受伤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住宿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陪护费用票据,并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虽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但本院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南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杨文辉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湘KY50**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曾凡兵,两者为挂靠经营关系。杨文辉是被告曾凡兵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杨文辉的责任应由被告曾凡兵承担,被告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由被告曾凡兵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湘KY50**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兰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6759.68元(包括鉴定之日后花费的465元),有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兰芬主张继续治疗费1500元,符合司法鉴定的结论,结合本案的案情,鉴定之日后实际已花费465元,故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035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4320元(60元/天×72天)。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止,依法计算为4697元(25212元/年÷365天×68天)。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儿子易振杰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从事驾驶运输行业,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护理费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依法认定为7993元(40520元/年÷365×72天)。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提交了正式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宿交通费1257.6元,考虑到原告在外地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且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尚有母亲潘菊娥需要赡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128元(9025元/年×5年×0.1÷4)。综上,原告李兰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3052.68元(医疗费26759.68元、继续治疗费1035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误工费4697元、护理费7993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元)。被告曾凡兵已支付的17959.68元、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应在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内依法予以核减。本案中,杨文辉驾驶的湘KY50**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虽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保险条款中并无此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芬69052.68元(医疗费26759.68元、继续治疗费1035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误工费4697元、护理费7993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元),剩余损失4000元由被告曾凡兵承担(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李兰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3052.6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69052.68元,核减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还需支付原告59052.68元。被告曾凡兵承担4000元,被告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核减被告曾凡兵已支付的17959.68元,原告李兰芬需退还被告曾凡兵13959.6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兰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3052.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69052.68元,核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还需支付原告59052.68元;被告曾凡兵承担4000元,被告冷水江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核减被告曾凡兵已支付的17959.68元,原告李兰芬需退还被告曾凡兵13959.68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帐户(户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帐号:89040001690118040012);二、驳回原告李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飞人民陪审员 龙柳梅人民陪审员 罗蕴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墨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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