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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应兰与曹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应兰,曹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105号原告:朱应兰,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雯、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秀花,女,1980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朱应兰与被告曹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正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应兰的委托代理人陆宗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应兰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曹秀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秀花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朱应兰借款5万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应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贰分每月。借款人:曹秀花2014年7月13日”,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应兰与被告曹秀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应兰一次性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秀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佳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