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庞清志与被告彭朝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清志,彭朝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698号原告庞清志,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彭朝成,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庞清志与被告彭朝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庞清志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清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石泉县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万元,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石泉县农村信用社将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后由原告向石泉农村信用社偿还9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履行了判决内容。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9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为何?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诉求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4)石执字第0010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彭朝成的借款由原告庞清志清偿;证据二、石泉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庞清志已向法院缴纳了执行标的款9万元;证据三、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被告彭朝成向其借款电子借据一张,证实借款人系被告彭朝成的事实。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彭朝成向石泉县农村信用社(现更名为陕西省石泉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9万元,由原告及其妻子李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陕西省石泉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后,由陕西省石泉县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随后,陕西省石泉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原告履行上述判决内容。2014年10月16日,原告履行了判决内容,2014年10月20日,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执字第00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此案执行终结。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故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庞清志在被告彭朝成的借款合同中处于担保方的地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彭朝成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按照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取得了追偿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庞清志就该笔借款行使追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庞清志偿还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和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