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程劲松与马中席、韦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劲松,李霞,马中席,韦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2民初304号原告:程劲松,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李霞,女,197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顾竞,男,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马中席,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韦江,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劲松、李霞与被告马中席、韦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劲松、李霞的委托代理人顾竞、被告马中席、韦江及委托代理人章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劲松诉称:2011年12月25日,其与被告马中席订立了石台县曙光西路5号107铺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长期拖欠房租,2014年8月1日,被告马中席未经原告许可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韦江,2015年2月11日,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赵征、顾竞,其二人要求实际承租人韦江支付房租和押金时,韦江称已在2014年8月1日将50000元租金和5000元押金交给马中席,当时由于该房屋之前纠纷复杂,导致钱款情况无法核实,为避免赵征和顾竞卷入之前的复杂纠纷,经协商原告程劲松、李霞同意为被告韦江先行垫付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租金23150元、押金5000元,约定在以后查清款项支付情况后,再行清算。现款项情况已查清,故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租金和押金。并承担相应延付孳息和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程劲松、李霞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2、其与被告马中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被告马中席与被告韦江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情况;3、石台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租金的情况。被告马中席辩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就与赵征、顾竞达成购房协议,12月份就将房屋交给赵征、顾竞,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房租。被告韦江辩称:其与马中席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房租50000元,顾竞在取得房屋后与韦江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已支付至2016年2月份,不存在让原告代付租金,原告将房屋转让给顾竞,之前收取的房租应当以转让时间为界,将转让后的租金给付顾竞,而非代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马中席未提供证据。被告韦江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韦江与马中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马中席将房屋转租给韦江并收取了一年租金;3、韦江与顾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韦江合法取得了房屋的租赁并支付了租金。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因没有生效无证明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程劲松与马中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就石台县仁里镇曙光西路电影公司商住楼临街店面107铺门面房租赁事宜达成一致,租金为每年4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8月1日,马中席未经程劲松同意与韦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转租给韦江,收取了一年房租50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2月11日,程劲松将该房屋转让给赵征、顾竞,顾竞又与韦江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注明由程劲松代付了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房租23150元和押金5000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程劲松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代付租金和押金。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程劲松以马中席擅自转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2015年12月22日判决解除了程劲松与马中席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马中席虽然未经未经许可擅自转租房屋,但在租赁合同未解除之前,即使房屋权利人发生变更,其与程劲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仍然有效,马中席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程劲松相应租金。韦江作为次承租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租金和押金,无需重复支付。按照程劲松与马中席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应付租金为18630元(170/365*40000),迟延交付的孳息应为每日3.06元,按照合同约定房租交付日期应是2015年12月25日之前,因此孳息应从2015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中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劲松房租18630元,逾期孳息支付按每日3.06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程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马中席负担200元,原告程劲松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俊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