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务、曹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务,曹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1062号原告: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周长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志务,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曹莉,女,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务、曹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告张志务、曹莉银行存款330万元或相当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查封被告张志务、曹莉银行存款330万元或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芮 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