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范金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68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金付,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2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6月27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月26日止。2016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金付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在本院1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金付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范金付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被告人范金付使用张某某的白色OPPO手机,通过登陆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篡改登陆密码的方法,将其支付宝绑定的两张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4430元。以发红包、转账的方式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及银行卡账户内。之后,被告人范金付以现金取款及转账的方式将钱取出用于个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金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金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金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当场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售车协议、入所健康检查表、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被告人范金付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人范金付使用其女友张某某(即:本案被害人)的白色OPPO手机,登陆被害人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将被害人张某某绑定支付宝账户的两张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4330元,通过发红包、转账的方式转到自己名下并提现,用于购买了一辆红色“光威”牌两轮摩托车、一个橘红色摩托车头盔、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枚金属戒指,上述物品均已扣押。已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2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金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金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金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范金付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金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已扣押被告人范金付涉案的摩托车壹辆、摩托车头盔壹个、手机壹部、戒指壹枚等物品依法予以处理。三、已追缴被告人范金付涉案赃款人民币26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余下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