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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赵武与海南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武,海南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7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赵武,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王敦荣,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24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周进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涛,该公���法律顾问。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环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武与被执行人海南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宏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第三、第四项判令:限宏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武支付工程款20840976.22元及利息。限宏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武退还工程保证金1150000元及利息;向赵武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本院曾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2016年2月23日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因被本案轮候查封的房地产目前仍未具备执行的条件,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环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如终结情形消失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麦永强审判员  何 亮审判员  万晓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