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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756号原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周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莎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明。原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2897.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出对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9日裁定受理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作出决定书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联合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被告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4日、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897.5万元,属于债权人对外追收债权。其中2010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用于缴纳土地款,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借款16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安吉县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借款;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借款;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97.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网络银行跨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897.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的基本信息,银行转账凭证1份,银行电汇凭证2份,银行电子划汇收款回单2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897.5万元的事实。被告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897.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97.5万元的事实。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897.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89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的4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6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7325元。由被告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旭丽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笑笑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