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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郑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160号原告葛某某,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诉讼代表人郑永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滨、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华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15年12月3日,原告葛某某驾驶鲁ATXX**号摩托车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鲁P7XX**小型客车在平阴县振兴街与玫瑰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鲁P7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形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59.99元,护理费6741.11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郑某某辩称,我是借用周某某的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方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43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3日,被告郑某某驾驶鲁P7XX**小型客车,沿振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阴县振兴街与玫瑰路交叉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葛某某驾驶鲁AT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124620150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某某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为此支付住院治疗费用16298.36元,门诊费用827元。原告葛某某系沧州亿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的迎宾家园1号楼西单元3楼301号的公司宿舍。2015年12月21日,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葛某某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摩托车维修费等所有损失在投保的较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公司的部分葛某某自愿放弃。除上述费用外,郑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葛某某经济帮助金43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43000元。另查明,鲁P7X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周某某,被告郑某某系借用上述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葛某某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鲁P7XX**小型客车与原告葛某某驾驶鲁AT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P7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现原告主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飙升,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辩称上述43000元系其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共计支付医疗费17125.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原告提交的其与沧州市亿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26180元(31545元*20年*20%)。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足以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4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3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需护理系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收入减少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护理标准应按照本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每天80元进行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240元(18天*2人*80元+42天*80元*1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80天,原告主张每日营养费30元,不违背法律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应为24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医药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再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1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杨本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