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雅文与姚红国、姚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雅文,姚红国,姚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462号原告潘雅文,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斌,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红国,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姚条,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499号。负责人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宣波,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诗超,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司员工原告潘雅文与被告姚红国、姚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蓓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姚红国,被告姚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诗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27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雅文诉称:2015年3月1日16时30分,在越城区绍甘线大明路交叉口,被告姚红国驾驶被告姚条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红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323.9元;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红国辩称:被告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涉及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保额中优先赔付,原告要求过高,将在质证中展开。被告姚条辩称:在本案事故中本人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及相关合同约定需剔除非医保费用;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鉴定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为非直接侵权人,因此不予赔偿;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按实际发票金额,由法院酌情考虑;三轮车的修理费需提供相应发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1日16时30分,被告姚红国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绍甘线大明路交叉口地方,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原告潘雅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雅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红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雅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雅文即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就诊治疗,并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9月13日两次进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2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及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雅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后误工期限拟为270日,护理期限拟为15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诉讼中,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雅文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雅文伤后所需误工期拟为270日,护理期拟为150日,营养期拟为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姚条,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红国为原告垫付2080元。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4245.9元(已剔除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共计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9875元、误工费35775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196083.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1本、医药费发票61张(含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药店发票)、费用清单2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本1份、交通费发票1组、车辆维修发票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被告姚红国提交的收条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姚红国应对原告潘雅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主张,且应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38.6元,本院依法核定为44245.9元。关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及医保报销费用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依法对计算标准调整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360元,营养费依法确认1800元。关于被告姚红国提出的营养费和伙食费应该以20元/天标准计算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确认其合理损失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7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96083.9元,因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鉴于被告姚红国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80元(被告姚红国主张的车辆驾驶服务费及停车费125元,因系肇事车辆浙D×××××轿车产生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未免诉累,可予扣减,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94003.9元,并返还给被告姚红国人民币20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潘雅文人民币194003.9元,并返还给被告姚红国人民币208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43元,由被告姚红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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