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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郑木珠与谈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木珠,谈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595号原告:郑木珠,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谈必云,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郑木珠与被告谈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木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木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谈必云偿还郑木珠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等由谈必云承担。事实和理由:谈必云因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向郑木珠借款,郑木珠于2014年4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谈必云银行卡号打入20000元整,谈必云于同日向郑木珠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4月22日、5月2日和5月22日分别还款5000元、10000元和5000元,借条同时还约定,自愿接受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郑木珠支付借款后,谈必云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经郑木珠多次催收,谈必云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故郑木珠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谈必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郑木珠通过银行转账向谈必云出借借款20000元。同日,谈必云向郑木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木珠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圆)。本人承诺按照如下方式偿还:一、2014年4月22日偿还5000元;二、2014年5月2日偿还10000元;三、2014年5月12日偿还5000元。如本人未能如约还款,自愿接受渝中区法院管辖”。嗣后,谈必云未按约向郑木珠还款,故郑木珠于2016年3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凭证、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郑木珠于2014年4月12日向谈必云出借20000元,则谈必云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现谈必云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属违约,故本院对郑木珠要求谈必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谈必云应当承担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发生当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在谈必云出具的借条中亦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予以约定,故应当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条中也未就逾期利息的标准进行约定,故郑木珠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谈必云分期还款的时间,现谈必云逾期还款,客观上必然会对郑木珠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郑木珠要求谈必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标准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起算基数亦应按照分期还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即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还清时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至还清时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时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谈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必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木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郑木珠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还清时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至还清时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时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谈必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