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与马洪敏、张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马洪敏,张静,XX,占申兰,靳文国,黄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8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号。负责人陈会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彦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工。被告马洪敏。被告张静。系马洪敏之妻。被告XX。被告占申兰。系XX之妻。被告靳文国。被告黄小云。系靳文国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随县支行”)与被告马洪敏、张静、XX、占申兰、靳文国、黄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彦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洪敏、张静、XX、占申兰、靳文国、黄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洪敏、XX、靳文国偿还借款本金131067.5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且由被告马洪敏、张静、XX、占申兰、靳文国、黄小云对联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赔偿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费用。被告马洪敏、张静、XX、占申兰、靳文国、黄小云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洪敏与被告张静、被告XX与被告占申兰、被告靳文国与被告黄小云在借款发生时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马洪敏、XX、靳文国都以购香菇为由,分别向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各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经营。2014年11月6日,六被告与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马洪敏、张静、XX、占申兰、靳文国、黄小云组成联保小组,推选XX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由马洪敏、XX、靳文国各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且约定如果借款人不及时偿还全部贷款,由被告马洪敏、张静、XX、占申兰、靳文国、黄小云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与被告马洪敏、XX、靳文国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期内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以放款日为贷款基准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前4个月只按期偿还当期利息,后8个月按每月还本付息,首次偿还本金为第五个月。该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劣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马洪敏、XX、靳文国各自发放借款100000元,合同履行中,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马洪敏已偿还借款本金61307.47元,支付利息9030.91元,尚欠借款本金38692.53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XX已偿还借款本金71307.47元,支付利息9213.20元,尚欠借款本金28692.53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靳文国已偿还借款本金36317.56元,支付利息7697.12元,尚欠借款本金63682.44元及部分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与被告马洪敏、张静、XX、占申兰、靳文国、黄小云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被告马洪敏、XX、靳文国应承担作为借款合同主债务人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未结利息的义务;同时,根据联保协议书约定,马洪敏、张静、XX、占申兰、靳文国、黄小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联保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洪敏与张静,被告XX与占申兰,被告靳文国与黄小云均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被告马洪敏、张静应偿还借款本金38692.53元及未结利息,由被告XX、占申兰、靳文国、黄小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占申兰应偿还借款本金28692.53元及未结利息,由被告马洪敏、张静、靳文国、黄小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文国、黄小云应偿还借款本金63682.44元及未结利息,由被告马洪敏、张静、XX、占申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六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支付律师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敏、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借款本金38692.53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马洪敏已支付的利息9030.91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XX、占申兰、靳文国、黄小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XX、占申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借款本金28692.53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XX已支付的利息9213.2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马洪敏、张静、靳文国、黄小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靳文国、黄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借款本金63682.44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靳文国已支付的利息7697.12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马洪敏、张静、XX、占申兰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马洪敏、张静、XX、占申兰、靳文国、黄小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效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