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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郭文乾、刘电花等与吕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乾,刘电花,吕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893号原告郭文乾,男,生于1952年7月27日,汉族。原告刘电花,女,生于1953年10月01日,汉族。系原告郭文乾之妻。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兰,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旭,男,生于1988年8月22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芝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新中,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文乾、原告刘电花与被告吕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乾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惠兰、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芝丘、王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乾、刘电花诉称:2016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吕旭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侯集乡环乡路与河北街村村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郭文乾驾驶的原告刘电花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文乾和其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刘电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旭、郭文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电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吕旭是肇事车辆的事发司机,该车在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且出险时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二原告的诉讼标的为:原告郭文乾:医疗费15524.68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536.76元、误工费9480元;原告刘电花:医疗费21977.45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6288元、误工费5557元残疾赔偿金195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10元、财产损失费1050元、评估费150元、鉴定费700元。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268.16元。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吕旭、郭文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电花不负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二原告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二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予以护理。第三组证据: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总清单、住院病历,证明二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电花的伤残等级,所花的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五组证据:二原告村委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社保凭证,证明二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而减少的收入。第六组证据: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刘电花的财产损失。第七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保险人及投保情况。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并符合答辩人要求的理赔条件下,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二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不合理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二原告均已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二原告的误工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关于护理费,对原告郭文乾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刘电花所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答辩人不认可,故原告刘电花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间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属于交警队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答辩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刘电花的360元医疗费票据属于鉴定检查费,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二原告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刘电花的医疗费应该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评估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被告吕旭未到庭,亦无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郭文乾:胸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头皮血肿;原告刘电花: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肺部感染、腰椎间盘脱出。原告郭文乾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刘电花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二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各由一人予以护理。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142.13(原告郭文乾花费15524.68元、原告刘电花花费21617.45元)元。原告郭文乾驾驶原告刘电花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漯河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根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了车损评估,车辆受损价格为1050元。为评估车损,原告刘电花支出评估费150元。二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对外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2日对原告刘电华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刘电花构成十级伤残(左侧3-9肋骨骨折)。为做鉴定,原告刘电花支出鉴定费700元,支出检查费360元。肇事车辆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出险时,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本院认为:本院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事故现场勘查,听取当事人陈述后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吕旭、郭文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电花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二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原告刘电花为做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360元,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治疗费用是用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支出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1、二原告所花医疗费37502.13元(15524.68元+21617.45元+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30天+30元/天×44天)、营养费740元(10元/天×30天+10元/天×44天)、车辆损失费1050元、评估费150元、鉴定费700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认为二原告均已超过60周岁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二原告的身份、身体、生活状况等因素认为应予支持,赔偿标准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予以计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相关规定(S22.201),酌定原告郭文乾的误工天数为60天。原告刘电花的误工天数为定残前一日即70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二原告的误工费10853元/年÷365天/年×130天为3865.45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郭文乾及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郭文乾的护理费标准及计算天数(30864元/年÷365天/年×30天为2536.7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刘电花的护理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刘电花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认为原告刘电花的护理人员在广州市德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属实,原告刘电花所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3144元/月)予以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故二原告的护理费2536.76元+3144元/月÷30天/月×44天为7147.96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年限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刘电花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原告刘电花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其未满63周岁,故原告刘电花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853元/年×18年×10%为195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电花受伤,给其造成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刘电花的受伤情况,结合居住地、就医地、住院天数考虑,酌定交通费800元为宜。以上数额共计76710.94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吕旭所驾驶的豫L×××××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且被告吕旭负责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34348.81元;赔偿财产损失费1050元;被告漯河人民财险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231.07元[(40462.13元-10000元)×50%]。被告吕旭赔偿原告刘电花评估费、鉴定费425元[(150元+700元)×50%]。被告吕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文乾、原告刘电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45398.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文乾、原告刘电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231.07元。三、被告吕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电花评估费、鉴定费425元。四、驳回原告郭文乾、原告刘电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原告郭文乾、原告刘电花共同负担364元(已缴纳),由被告吕旭负担136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宏伟审判员  程攀峰审判员  郑亚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士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