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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720号原告郭某,性别:××,××族。被告王某,性别:××,××族。被告吴某,性别:××,太原市长平南路**号居民。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故原告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吴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借据1支,被告对原告提供之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之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王某应负清偿借款60000元之责。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郭某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辉辉人民陪审员  闫文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