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126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伏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腊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在伏山乡人民政府上班,原告卖化妆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洪某乙,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带孩子。2003年,原、被告带着孩子共同到苏州打工,这期间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脾气非常暴躁,原告只能忍气吞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洪某丙。为了生活,原、被告共同购买挖机、打桩机干活,但总是亏损,后来原、被告到武汉市打工,通过朋友借钱投资68万购买打桩机,但每年都在亏损,至今还在还账。期间,被告总是疑神疑鬼,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找原告闹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洪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洪某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洪岩户口薄复印件、接受案件回执单和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小的摩擦,也属正常。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原、被告的女儿马上面临高考,儿子尚小,不能没有母爱,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了问题,被告也愿意改正,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腊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洪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洪某丙。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再次因感情问题在湖北沙市区发生纠纷,并由当地派出所出警。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二手三菱轿车一辆、无存款,欠被告嫂子的姐100000元、欠原告的姐(刘某乙)10000元、欠原告的哥(刘某丙)10000元,无债权。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儿一女,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交流,增进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社会的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才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