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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忠霞、孟剑、杨远志、刘兆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忠霞,孟剑,杨远志,刘兆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2264号原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保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忠霞被告:孟剑,系马忠霞丈夫。被告:杨远志被告:刘兆兵本院在审理原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忠霞、孟剑、杨远志、刘兆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煜(代)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