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6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陶里分理处与赵贵民、绍兴柯桥森聪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陶里分理处,赵贵民,绍兴柯桥森聪纺织有限公司,杨贵芝,赵贵新,刘秀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325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陶里分理处。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陶里汽车站西面。代表人:朱敏芳,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秋益味,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星,系该行员工。被告:赵贵民。被告:绍兴柯桥森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孙家桥��委会。法定代表人:杨贵芝。被告:杨贵芝。被告:赵贵新。被告:刘秀美。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陶里分理处诉被告赵贵民、绍兴柯桥森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聪公司)、杨贵芝、赵贵新、刘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赵贵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25,326.26元,本息暂共计1,025,326.26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至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森聪公司、杨贵芝、赵贵新、刘秀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陶里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秋益味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赵贵民、保证人被告森聪公司、杨贵芝、赵贵新、刘秀美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内向被告赵贵民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被告赵贵民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赵贵民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森聪公司、杨贵芝、赵贵新、刘秀美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赵贵民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贵民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然借款发放后,被告赵贵民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赵贵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5,326.26元,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贵民、森聪公司、杨贵芝、赵贵新、刘秀美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赵贵民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贵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聪公司、杨贵芝、赵贵新、刘秀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赵贵民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贵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陶里分理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5,326.26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个人循环借款��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绍兴柯桥森聪纺织有限公司、杨贵芝、赵贵新、刘秀美共同对被告赵贵民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贵民追偿。案件受理费14,028元,减半收取7,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14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