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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曾用名兰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油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小芳,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8月4日、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张小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0时00分许,被告人兰某驾驶小型轿车往武引水库方向行驶,行至本市武都镇圌山村一岔路口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周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兰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周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兰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机关等候处理。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兰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兰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兰某驾驶小型轿车由江油市武都镇圌山干道方向往武引水库方向行驶,行至圌山村一岔路口时,与被害人周某某(男,殁年28周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致周某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上搭载的被害人李某某、周某锐(系周某某之女,时年5周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诊断,本次事故致李某某创伤性休克,多根肋骨骨折,胸椎爆裂性骨折,左胫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颈面部骨折,轻型脑伤;致周某锐颌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全身软组织挫伤,轻型脑伤。经鉴定,周某某系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兰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周某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兰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机关等候处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被害人李某某、周某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周某某的亲属、李某某、周某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兰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据证实:1、122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兰某到案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毒鉴字第0604、06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5]血醇检字第09009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兰某、周某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浓度情况;5、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5]机鉴字绵阳江油07011、0701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小型轿车及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及事故前行驶速度等的鉴定情况;6、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5]病鉴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周某某的死因;7、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兰某与周某某的驾驶资格、所驾车辆信息及周某某的基本情况;8、被害人李某某、周某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疾病证明书等,证明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伤情;9、被害人李某某、周某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10、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11、兰某的供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12、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兰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2、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李某某、周某锐与兰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兰某支付了补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兰某从轻处罚。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兰某积极向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蒲 阳审 判 员  芮发勤人民陪审员  饶志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楚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