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杨晔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杨晔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10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玲,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晔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杨晔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晔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杨晔敏向原告提交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当时该被告已持有江苏银行卡号为62×××82的借记卡,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60000元的大额信用卡现金至被告的借记卡账户上,期限至2019年8月26日。被告已经使用该借款。然而其自2015年1月25日开始欠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持卡人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的费用。另被告李林军、高春玲系夫妻,高春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所欠本金45899.93元及截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1627.69元、滞纳金14575.44元(其中含未付的9900元手续费)以及该款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晔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杨晔敏向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交《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1份,向原告申请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用途为家装,申请金额100000元。原告(乙方)与杨晔敏(甲方)于9月18日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1份,约定:1、甲方申请分期金额为60000元,申请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2、本金按逐期等额分摊方式分摊,分摊本金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甲方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月手续费率为本金的0.5%,总手续费为10800元(每月分摊300元);3、分期款项采取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由乙方转入甲方指定的江苏银行聚宝借记卡账户,卡号62×××82;4、甲方如出现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费用等情形时,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在出现违约情形时的处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纠正,将本合同项下所有甲方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计入甲方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甲方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在向甲方发出通知后,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划款项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在杨晔敏向原告所申请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核发信用卡后,有权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向甲方收取透支利息及年费、相关交易或服务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其中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计算。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60000元汇入被告所指定的聚宝借记卡中,被告利用其在原告处申领的卡号62×××05的信用卡进行还款。但被告杨晔敏在支付了三期的本金和手续费后,未再按约支付。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已积欠本金45899.93元、利息1672.69元、滞纳金14575.44元(含手续费99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解除分期付款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自透支后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杨晔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交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欠息情况说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李林军签订的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林军在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支付相关的手续费用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中的手续费用,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的方式为逐期等额扣收,因原告在尚有部分分期款项未到期前主张一并提前偿还,故相应的服务费用应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月止。被告杨晔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杨晔敏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08265504990001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二、杨晔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5899.93元和截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利息1672.69元、滞纳金5575.44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本息和滞纳金实际给付之月止按每月300元计算的手续费(但不超过9900元);并以本金45899.9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1954元(原告已预交),由杨晔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夏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