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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系聋哑人),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宏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李宏杰、翻译张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系聋哑人且有腿疾,家中无人依靠在外生活多年。其案发前常到偃师市顾县镇营防口村“好生活超市”活动,因曾偷窃该超市食品,后超市管理人员每发现其到超市常予驱赶。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到该超市伺机盗窃,当发现正在买菜称重的顾县镇回龙湾村徐某乙上衣左侧口袋装有现金后,遂以所拿芹菜掩护将手伸进徐某乙上衣口袋实施盗窃,在旁的徐某乙儿媳郭某乙发现提醒徐某乙后,郭某甲伸进口袋的手未及收回即被徐某乙抓获。该婆媳二人将郭某甲扭送至超市监控室后报警。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有证人郭某乙、姚某、郭某丙的证言,有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照片,有公安局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郭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郭某甲系聋哑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松峰审 判 员  武黎明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