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范某、王某兰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兰,王某军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叶芬,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兰,女,1964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涉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高斌炜,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军,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北省涉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邹庆贤,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王某兰、王某军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庆国、检察员范仕荣、王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叶芬、被告人王某兰及其辩护人高斌炜、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邹庆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元旦前几天,河北省涉县原曲村人吕某向王某兰讲有个亲戚要收养一个女孩,愿意给五万元抚养费。2015年12月31日王某兰告知范某有人要5万元买个小女孩,范某称一人不能完成。王某兰便找来王某军让其和范某去安徽省太和县,王某军表示同意。2016年1月1日范某、王某军驾驶摩托车到达太和县,1月2日,范某将到太和弄小孩予以贩卖的事情告诉王某军。2016年1月3日,范某驾驶摩托车带着王某军寻找作案目标,当来到太和县郭庙乡吴腰庄村头坝子上时,看到被害人吴某3(女,5岁)和其哥哥吴某1(8岁),范某借口问路,王某军趁机双手掐住被害人吴某3的双臂抱起,坐上范某驾驶的摩托车,吴某1迅速上前阻拦,抓住摩托车后尾部被拖行约4、5米后松手。二人经河南省商丘市、新乡市继续前行,途中范某多次与王某兰电话联系,并称:小孩已经到手。2016年1月4日二人带着被害人吴某3到达河北省涉县固新镇后,在王某兰的带领下来到吕某家,吕某与收养人桑某联系后,桑某以小孩无户口拒绝收养。2016年1月5日范某、王某兰和王某军被抓获,被害人吴某3被解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王某兰、王某军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绑架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没有殴打、虐待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真诚悔罪,且被害人被及时解救,未发生骨肉分离的悲剧,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兰构成拐卖儿童罪,但不应适用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绑架儿童的加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导作用,无犯罪前科,没有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无殴打、虐待被害人的行为;王某军罪责相对较轻,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通过网络与被告人王某兰相识。2015年底,王某兰得知吕某的表妹桑某打算收养一名女孩,并愿意支付五万元抚养费,于同年12月31日,告知范某有人愿出五万元买个女孩,两人商议由范某到安徽太和县寻找女孩予以贩卖,范某表示一人无法完成,王某兰又找来被告人王某军,安排王某军陪同范某赶往太和。当日,范某和王某军驾驶一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赶往太和县。2016年1月2日,范某将到太和寻找女童予以贩卖的事情告诉王某军,王某军遂电话联系王某兰,王某兰告知一切听从范某安排,并承诺事后给王某军5000元报酬。1月3日15时许,范某、王某军驾驶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太和县郭庙乡吴腰庄村头坝子时,二人发现正在路边玩耍的女孩吴某3(五岁)与男孩吴某1(八岁),范某以问路为由,转移吴某1的注意力,王某军趁机用双手掐住吴某3的双臂,将被害人吴某3抱走搂在怀中,坐上范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窜,吴某1迅速上前阻拦,抓住摩托车后尾部,范某加速行驶,吴某1被拖行约四、五米后被迫松手。范某、王某军带着吴某3途经河南商丘、新乡、林州等地,连夜赶到河北省涉县。途中,范某多次与王某兰电话联系,表示小孩已到手。1月4日,在王某兰的带领下,三名被告人带着吴某3来到吕某家,吕某与桑某电话联系后,桑某夫妇以女孩年龄较大、无户口为由拒绝收养。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王某兰和王某军先后被抓获,被害人吴某3被解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照片证实:范某、王某军作案时驾驶的红色铃木摩托车和王某军作案时所穿衣服。2、书证:(1)接警单证实:2016年1月13日15时许,报警人称太和县郭庙乡吴腰庄村民张某的女儿吴某3在村头玩耍时被两名骑一红色摩托车的人抱走。(2)抓获经过、涉县看守所证明、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5日23时许,太和县公安局民警在涉县公安局民警的配合下,将三名被告人抓获。(3)拐卖儿童案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侦破案件以及抓获三名被告人的过程。(4)太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通话及短信记录证实:三被告人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5日间频繁通话。(5)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范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6)前科情况核实表证实:王某兰、王某军无违法犯罪前科。(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月5日,太和县公安局民警在范某家搜查到摩托车保险杠。(8)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证实:太和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涉城镇一维修店查扣范某、王某军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在王某军父亲家中查扣王某军作案时所穿的黑色外套。(9)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被害人吴某3的个人基本情况。2、被害人吴某3证言证实:几天前,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人找哥哥吴某1问路时,将她抱走,哥哥抓那人的摩托车时摔倒。她被抱走几天后,被警察叔叔带回家。3、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证言证实:他的表妹桑某想领养一名女孩。2016年元旦前夕,王某兰遇见他,得知有人要收养一名女孩的消息后,提出可以找到女孩。元月三、四号的一天下午,王某兰与他电话联系后,带着一名约5周岁的女孩来到他家,桑某电话中问明情况后,未领养女孩。(2)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3日下午,他和妹妹吴某3在村头坝子上玩耍,两名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的男子问路,在他指路的空隙,两名男子掐着妹妹的胳膊,抱走妹妹坐上摩托车走了,他上前阻拦,抓着摩托车被拖行几米,受伤后被迫松手。(3)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2016年1月3日下午15时许,他和姐夫管某在农田干活,看见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往南跑,吴某1在摩托车后边被拖行,他帮忙追赶,没追上。(4)证人管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3日下午15时许,他和妹夫吴某2在农田干活,吴某1兄妹在坝子边走边玩,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与吴某1说话,另外一名男子抱着女孩坐上摩托车,向西逃窜,男孩抓着摩托车被拖行约五十米远。(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3日15时许,她听说女儿吴某3被抱走。案发时,女儿上身穿粉红色的棉袄,下身穿豹纹花棉裤,脚穿红棉鞋。(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三、四天前,两名男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到维修店里加装保险杠,更换机油,购买一个电动车挡泥板。(7)证人范某1、范某2的证言证实:悬赏公告中骑摩托车的男子,像是旧县镇范腰庄的范某。范某犯盗窃罪被判刑,今年刑满释放。范某有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最近带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回家。(8)证人岳某、桑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夫妻二人想通过吕某领养一名女孩。2016年元旦,吕某带着他们到王某兰家看收养的女孩,王某兰说等两天才能见孩子,并且要支付五万元抚养费。2016年1月5日下午,他们与吕某电话联系,得知女孩年龄较大、没有户口和出生证明的情况后,担心女孩系被拐儿童,放弃收养。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范某供述证实:他因犯盗窃罪被判刑,2015年4月份刑满释放,与王某兰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来到河北涉县。2015年底,王某兰提出有人愿出五万元抚养费要个女孩,商议由他到太和抱个小女孩,他表示一人无法完成,王某兰又电话联系王某军,以到太和拿衣服为由,安排王某军陪他一同前往太和。2016年1月1日,他和王某军骑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来到太和。1月2日,他告诉王某军,此行是受王某兰安排,到太和抱个小孩卖五万元,并让王某军听从安排,事后给5000元报酬。王某军与王某兰电话沟通后,表示同意。1月3日,他们驾驶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下午15时许,在太和县郭庙乡一村头坝子上,发现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经过协商,由熟悉路线的范某驾驶摩托车,向男孩问路为由,转移男孩注意力,王某军掐住女孩胳膊抱走女孩坐上摩托车,男孩用手拉住摩托车,他驾驶摩托车加速逃窜,男孩被拖行几米后松手。他们抱着女孩驶入105国道,途经安徽亳州、河南新乡、安阳、林州等地赶到河北涉县。期间,他电话联系王某兰称小孩已到手。经王某兰联系,他们带着女孩来到买方家中,买家因女孩没有户口而拒绝接收,女孩被带至王某兰在河北涉县的租房处。1月5日,他们被抓获。(2)被告人王某军供述证实:他两年前结识王某兰。2015年12月31日,王某兰安排他与范某一起去太和带衣服回涉县销售。当日下午,范某和他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从涉县出发,次日到达太和县。2016年1月2日,范某告诉他,王某兰安排他们到太和抱个小孩予以贩卖,王某兰也在电话中安排他听从范某指挥,事后给他5000元。1月3日,二人骑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在一个庄头的水泥路旁,发现一个男孩和一个四、五岁的女孩,范某选定女孩,熟悉路线的范某骑摩托车,向男孩问路,他趁机将女孩抱在怀中,坐上摩托车迅速逃窜,男孩抓住摩托车车尾扶手,范某加速将男孩拖行四、五米远后甩掉。二人上了105国道,途经河南境内时,范某给王某兰打电话表示小孩已到手。1月4日,他们带着女孩到达河北涉县,经王某兰联系,将女孩带到中间人家,买家觉得小孩没户口,没有接收。1月5日晚,他被抓获。(3)被告人王某兰供述证实:她与范某通过网络相识。2015年12月31日前两天,她遇见吕某,得知一名教师愿意出五万元买个有户口的女孩。她向范某谈及此事,又找来王某军,以去太和带衣服为由,安排王某军和范某前往太和。范某回太和期间,她催促范某尽快弄小孩。2016年1月4日11时许,范某说孩子带来了,已到达涉县三省桥。她与范某、王某军见面后,带着孩子到吕某家,吕某表示女孩年龄太大,买家不要没有户口的孩子。他们带着女孩回到王某兰租房处。次日,他们被抓获。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兰在河北省涉县出租屋情况;范某、王某军、王某兰辨认出吕某是介绍买孩子的中间人;桑某辨认出王某兰是介绍领养孩子的人;王某辨认出范某是维修摩托车的人。6、视听资料、调取监控经过说明及制作光盘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王某军从太和县郭庙乡吴腰庄抱走被害人吴某3赶往河北涉县的作案路线。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王某兰、王某军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绑架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分工配合,地位不分主从,但被告人王某兰系拐卖儿童的提议者,又是负责联系出卖儿童的联络者,在案件中起主导作用;被告人范某不仅参与拐卖儿童的预谋,并亲自实施以暴力方法绑架儿童的行为,在明知摩托车拖行吴某1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继续前行,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予严惩;在犯罪过程中王某军事前并不知情,后在金钱利诱下,受王某兰、范某的指使与安排,参与实施犯罪,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予以区别对待。被告人王某兰以出卖儿童为目的,与范某共谋并授意范某、王某军寻找女孩予以贩卖,至于范某及王某军采取何种手段及方法,其是持放任态度,范某、王某军采取暴力手段绑架儿童并未超出王某兰的授意范围,三被告人应共同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兰辩护人提出王某兰不应适用使用暴力绑架儿童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王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王某兰、王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9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兰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8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军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审 判 员 范华北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胡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