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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艾星全与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吴洪治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艾星全,吴洪治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星全,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洪治,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上诉人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星全、原审被告吴洪治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上诉人艾星全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元,原审被告吴洪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艾星全为办理结婚典礼需要,在被告吴洪治经营的家祺名烟名酒店购买了3件由被告鸡公山公司生产的鸡公山白酒(五星)。原告艾星全于2014年9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当晚19时左右,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元中州国际饭店设宴招待在婚礼筹备中帮忙的亲朋好友。席间准备饮用购买的上述鸡公山白酒(五星),酒店服务员按开封提示从一个侧面沿虚线(虚线范围为宽约100毫米、高约186毫米)从上至下撕至150毫米处后(下部仍留有36毫米的纸板未撕开,为不规则状),开始向外掏取酒瓶,但未能取出,于是请原告艾星全帮忙,原告艾星全右手抱酒盒,左手握住酒瓶颈部向外掏取酒瓶,在此过程中,瓶颈与瓶身交界部位突然断裂,整个瓶颈与瓶身分离并完全脱落,且在瓶颈底部连带一块原属于瓶身的玻璃裂片,该块裂片呈水平方向,系与原瓶身水平层状分离出来的,形状为不规则的弧形,水平横向最宽处约18毫米,纵深最长处约10毫米,另外在瓶身一角与瓶颈交叉的瓶肩部上有一块约620平方毫米的玻璃片脱落。与脱落的瓶颈相连的水平层状玻璃片和其他玻璃片将原告艾星全的左手掌割伤。原告艾星全受伤后即被送到信阳市解放军154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手掌切割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8169.64元(医疗费复印件显示医保统筹支付4351.22元,个人支付3818.42元),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保持伤口清洁,预防感染;2、患肢继续支具外固定,适当进行患肢未固定关节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以防肌腱、神经再次断裂;3、术后一月来院复查,拆除支具并指导患指康复锻炼;4、定期复查(1次/月),不适随诊;5、休息1个月。2015年1月21日,原告艾星全单方委托信阳市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该所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艾星全伤残等级系七级伤残,后期需行左手掌瘢痕、屈指肌腱松解术,根据当地三级医院收费标准,预计住院治疗费用在4000-6000元;原告艾星全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鸡公山公司对原告举证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依法委托信阳明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艾星全外伤应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艾星全的经常居住地在信阳,在信阳市浉河区银珠广场独资开办信阳市合众启航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保健品的批发零售,在信阳市××桥区××城××区××号开办信阳市平桥区新添翼汽车用品商行,经营汽车配件、汽车装饰用品批发零售。原告艾星全之妻朱莉系信阳市天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部员工,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在原告艾星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护理,朱莉因误工造成实际收入减损。原告艾星全为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提供出租车票据85张,票面金额合计为850元。另查明,致原告艾星全受伤的白酒包装盒为硬度与韧度相对较高的纸质材料制作的长方体纸盒,经测量,纸板厚度约为4毫米,盒高约270毫米,盒宽约130毫米。装白酒的玻璃瓶(含瓶盖)高度约为258毫米,酒盒一个侧面设计有开启图示(呈半圆形),并标示有长方形虚线框,从盒顶水平线至虚线框上沿虚线的垂直距离约42毫米,下沿虚线至盒底水平线的垂直距离约42毫米。酒盒内底部装有固定白酒瓶的泡沫方形底座,呈方形凹状,底座高度约为30毫米。涉案的白酒瓶身没有任何其他外伤痕迹。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由被告鸡公山公司生产的涉案破损酒瓶及其包装物是否存在安全缺陷,及该安全缺陷与原告艾星全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艾星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因无法提供与破损酒瓶同批次的酒瓶样本,达不到鉴定要求,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司法鉴定在客观上无法实施,本院依法终结司法鉴定程序。被告鸡公山公司提供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2013-01bc110033玻璃瓶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了玻璃瓶的一些技术指标及检测结果,拟证明白酒瓶质量合格没有安全缺陷。原告艾星全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鸡公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破损白酒瓶就是该公司生产的,更不能证明涉案酒瓶包含在该批受检的酒瓶中,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认为,最后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生产者,不仅对自身产品存在的安全缺陷造成产品之外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也要为自己选择使用的内外包装物的安全缺陷造成产品之外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用于包装白酒的酒瓶及酒盒是否存在安全缺陷,以及该安全缺陷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分析论证如下:(一)从上述测量的数值看,酒盒的高度、为取出酒瓶所预留开口(沿虚线撕开后的空洞部分)的上沿宽度(指盒顶水平线距上沿虚线的垂直距离)和下沿宽度(指下沿虚线至盒底水平线的垂直距离)、及酒瓶的高度之间的比例不适当,从酒盒开口处向外正常掏取酒瓶时,即使在保持客观条件许可的最大倾斜度的情况下,酒瓶的高度依然高于开口处的上沿虚线约10毫米,酒盒的上沿部分(指盒顶水平线距上沿虚线的部分)仍会起到阻碍作用,加之酒盒为硬度与韧度相对较高的纸质材料制作,与掏取的作用力相当的阻碍反作用力必然作用于酒瓶瓶颈,当反作用力足够大时,酒瓶存在破裂的风险,说明酒盒的选择使用存在一定的安全缺陷。(二)白酒瓶虽系普通的玻璃制品,但作为消费品的一部分并随消费品投入流通时,仍应当符合通常情况下该种制品的一般安全保障要求,所谓一般安全保障要求就是指在通常情况下按普通人的一般认知水平认为应达到的安全保障标准,即普通人只要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就能防止产品本身及产品之外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在通常情况下,按普通人的一般认知水平,从包装盒的开口处掏取酒瓶时,以一般人在掏取时作用于酒瓶的外力值(包括同时受到酒盒上沿部分阻碍的反作用力的情形)为参数,按最基本的质量要求,酒瓶应当不会发生破裂。具体到本案,首先,涉案的酒瓶瓶身没有任何其他外伤痕迹,排除了其他碰击、敲击、撞击外力作用足以导致酒瓶的安全系数下降的可能。其次,从破损的部位、破损的残片痕迹及特殊的断裂片走向(来源于“瓶颈与瓶身交界部位突然断裂,整个瓶颈与瓶身分离完全脱落,且在瓶颈底部连带一块原属于瓶身的玻璃裂片,该块裂片呈水平方向,系与原瓶身水平层状分离出来的,形状为不规则的弧形,水平横向最宽处约18毫米,纵深最长处约10毫米”这一客观事实)等特征,足以说明该酒瓶系受水平方向的外力作用而破裂。从而证明该酒瓶破裂的原因系原告从开口处掏取时水平方向外力作用的结果。再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掏取酒瓶的过程中实施了其他足以降低酒瓶安全系数的行为,原告是在依据酒盒上的开启提示、按普通人采用的一般方法开启酒盒后、按一般人的力量标准正常用力掏取酒瓶的情况下,发生酒瓶瓶颈断裂致其受伤的损害后果。从而反向证明被告鸡公山公司使用的涉案酒瓶存在安全缺陷。通过上述分析论证,可以作出如下结论:被告鸡公山公司投入流通的白酒产品所选用的酒瓶本身存在安全缺陷、其所选择使用的外包装物亦存在安全缺陷(指酒盒高度与酒瓶瓶身高度的比例不当造成的安全缺陷),该两种安全缺陷的共同作用是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鸡公山公司作为将该产品投入流通的生产者及内外包装物的选用者依法对原告因此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负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消费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开启提示完全撕开虚线标注范围内的纸板是清除障碍、安全顺利取出酒瓶的前提和要求,但原告未按开启提示要求完全清除障碍,轻信在虚线框内仍有部分残留纸板未被撕开的条件下掏取酒瓶不存在安全隐患、损害不会发生,存在过于自信的过错,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综合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鸡公山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洪治在销售、仓储、运输过程中具有使产品存在安全缺陷的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吴洪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鸡公山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白酒瓶包括在№:2013-01bc110033玻璃瓶检验报告抽检的批次中,更不能直接证明涉案白酒瓶是检验合格的产品,该检验报告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并非白酒质量引起,被告举证的白酒成品出厂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原告举证的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8818.42元(含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818.4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按132天计算,在依法可以请求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批发零售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核定为34045元/365天(计算标准)×132天(误工天数)=12312.16元;(三)参照信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核定为80元/天(计算标准)×45天(含住院天数和全休天数)=3600元;(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核定为340元;(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10元;(六)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17天(住院天数)=340元;(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证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4391.45元/年×20年(计算年限)×40%(赔偿系数)=195131.60元;(八)结婚典礼是一个人一生中最重要和最值得纪念的日子之一,在这个特殊的日子里原告因本案产品责任事故受伤,其精神损害程度较一般情况更为严重,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九)依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核定为1300元。上述(一)至(九)项合计247352.18元,被告鸡公山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7352.18元×70%=173146.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按70%比例赔偿原告艾星全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7314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艾星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1元,原告艾星全负担1751元,被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460元。上诉人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用于包装的酒瓶存在安全缺陷以及该安全缺陷与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主观推定上诉人的酒瓶及外包装存在安全缺陷并认定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艾星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责任划分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洪治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艾星全在2014年9月9日开启上诉人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鸡公山白酒(五星)时因瓶颈与瓶身交界处突然断裂而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对该酒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质量是否合格无法进行鉴定,上诉人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酒瓶质量合格且没有安全隐患,其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没有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对产品即酒瓶和外包装的实际测量数值及投入流通领域的消费品应当具有的一般安全保障要求,结合艾星全由于酒瓶断裂而受伤的事实,通过分析论证认为上诉人投入流通的白酒产品所选用的酒瓶及外包装存在安全缺陷及该安全缺陷与被上诉人艾星全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全案事实,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比例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上诉人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艾星全各承担50%的责任,即上诉人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艾星全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23676.09元。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70%赔偿责任明显不公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艾星全各项损失合计123676.0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11元,由上诉人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各承担2605.5元,被上诉人艾星全各承担260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理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