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谭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曾因吸毒、赌博,于2011年5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2年8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2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谭某在松原市宁江区粮食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502室自己家中,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吴某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分。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谭某在松原市宁江区粮食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502室自己家中,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谭某在松原市宁江区粮食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502室自己家中,提供毒品,两次容留吸毒人员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谭某在松原市宁江区粮食局家属楼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芬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谭某在松原市宁江区粮食局家属楼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芬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吸毒人员吴某锁在其家中吸毒无异议;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忠在其家中吸毒一次,不是五次;容留吸毒人员于某在其家中吸毒一次,第二次是在其妻子开的日租房内吸食的毒品,是于某拿钱开的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辩解称:是帮助张某芬两次在其朋友“宝柱”手里购买的毒品,购买的毒品均与张某芬一起吸食了,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谭某在松原市宁江区粮食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502室自己家中,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吴某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分。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谭某在松原市宁江区粮食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502室自己家中,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谭某在松原市宁江区粮食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502室自己家中,提供毒品,两次容留吸毒人员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吸毒人员吴某锁因2015年12月14日在谭某家和谭某吸毒被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扣押清单载明:2015年12月16日,在见证人梁爽的见证下,扣押谭某自制冰壶6个。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5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特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宁江区粮食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502室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并在谭某家中查获吸毒工具自制冰壶6个。后经对谭某审讯得知,谭某曾容留吸毒人员吴某锁、任某忠、王文宇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4、户籍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因吸毒、赌博,于2011年5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2年8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锁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4日,谭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溜达,我就去了,到了之后谭某把冰毒拿出来了,还有吸壶,我俩就在谭某家里一起吸食毒品,我俩一共吸食2分冰毒,我俩各吸食1分,吸毒工具是谭某家里自己做的。2、证人崔某英的证言证实,是吴某锁妻子。吴某锁2012年被强制戒毒,我才知道他吸毒,他吸毒大约二三年。吴某锁被公安机关抓获前两日吴某锁和我说过他吞食过打火机,但是我以为他吸毒,精神不怎么好就没信。3、证人任某忠的证言证实:我认识谭某,谭某跟我父亲认识,2012年我和谭某一起在延吉戒毒所了。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我在谭某家江北粮食局家属楼吸食过五次冰毒,谭某拿的冰毒与吸食毒品的工具,我跟谭某我俩吸食的。4、证人于某(绰号小六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我买完冰毒和谭某吸食的,在谭某媳妇的江北三百货日租房吸食的,谭某给我100元钱开的房间。2015年10月份在谭某家里还吸食过两次,谭某家在江北粮食局家属楼,具体几号楼我记不住了,这两次都是谭某拿的冰毒,然后我俩吸食的。5、证人段某岩(谭某妻子)的证言证实:我在江北新三百附近开日租房,日租房没有名字。有人要租房子都是给我打电话,然后我把钥匙给租房子的人,日租房24小时100元钱。我不认识于某,只要跟谭某一起的人我都不接触,我知道他们都吸毒。谭某没看过房间,我也不让他到我的日租房去,有可能是别人开房间谭某跟着去,但是我没看见过谭某在日租房过。(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吸食毒品有十多年了。2014年我跟吴某锁俩刚出来一个月左右在一起吸食过冰毒,2015年9月份吴某锁和任某忠一起到过我家吸食过冰毒,再就是昨天(2015年12月14日)晚上,吴某锁自己到我家我俩一起吸食的冰毒。任某忠也是我在戒毒所认识的,家在江北宁江湾住,他现在又被强戒了在王府呢。任某忠、王某宇、李某陆、吴某锁在我家里吸食过毒品。2015年12月4日晚上,吴某锁给打电话说上我家整点(吸毒),我就让他来我家了。他们去我家吸毒不给我费用,都是我在延吉戒毒所认识的朋友,就是给我带冰毒去,我跟着吸食。公安机关到我家传唤我时,我屋里摆的6个壶是吸食冰毒用的。吴某锁在我家吸食的冰毒是我之前吸食剩下的残渣。之前说是吴某锁提供的冰毒是因为我吸食完毒品熬夜时间长了,记错了。和于某一起吸毒在2015年9月份左右,在江北三百货我媳妇的日租房,于某给我媳妇打电话开的房,我跟于某在日租房吸食的冰毒;2015年10月份在我家吸食过两次,2015年10月份我和于某在江北天元名车附近的小区吸食过一次。与任某忠吸毒是2014年10月份左右,任某忠给我打电话,在江北江边附近开的宾馆,具体宾馆名字我不记得了;在我家也吸食过,大概有五次吧,都是我俩吸食的。(四)检查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载明:2015年12月15日,经对谭某、吴某锁进行尿液样板检验,结果呈阳性,证实二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谭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谭某在松原市宁江区粮食局家属楼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芬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谭某在松原市宁江区粮食局家属楼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芬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2日,在见证人韩某源、窦某春的见证下,张某芬在两份不同的12张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6号、12号照片(均谭某)上的男子是本案中被告人谭某。2、死亡证明证实:李伟明,别名李某柱,男,35岁,1981年9月26日出生,松原市前郭县王府镇人,2015年10月17日被发现在宁江区铁西街一芦苇塘内死亡,3、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7日,谭某辨认死者李伟明的照片,辨认出李伟明为本案中的宝柱。(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芬的证言证实:我认识一个叫谭某的人,我们是前后楼的邻居。谭某家在老消防队对面的粮食局楼。我在谭某手中买过毒品,买的冰毒和麻古。2015年10月22日,我花300元钱买了0.5克冰毒;2015年10月23日,我花了200元钱买了3粒麻古;还有一次也是2015年10月(具体几号记不清了,也是二十多号),我花400元钱买了0.6克冰毒,这三次都是在谭某家楼下交易的。是我给谭某打电话问他能不能买到毒品,他说能买到,他手里就有,让我上他那取,我就上他家楼下找他把钱当场给他,他当场把毒品给我。我是从谭某手里购买的毒品,不是让他帮我联系购买毒品。(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贩毒行为。我认识张某芬,她是我邻居,还是我媳妇的朋友,我俩一起打麻将时认识的。张某芬吸毒。我记得我帮张某芬购买过两次,一次是300元钱的冰毒,一次是200元钱的麻古,都是在我家楼下她把钱给我,这两次都是在宝柱手里拿的货。宝柱不认识张某芬,不会直接卖给张某芬冰毒。张某芬是否在2015年10月找我帮她买400元钱的冰毒记不清了。从张某芬手中收到的购买冰毒的钱我都给宝柱了。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他人为吸毒人员,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作案8起;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作案2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任某忠、于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次数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否认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忠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五次,容留吸毒人员于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二次的犯罪事实,但有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的证人任某忠、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谭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谭某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始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路 平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宇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