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文术明诉曾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术明,曾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867号原告:文术明,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8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丁野,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俊,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4日。原告文术明诉被告曾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术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丁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术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9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借款。被告曾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曾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文术明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向原告文术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文水泥(文术明)人民币28000元正。借款:曾俊(并捺印)。2015.2.19.”。借款后,原告文术明多次向被告曾俊催收借款未果。庭审中,原告文术明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曾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俊向原告文术明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出具借条,其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文术明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在借款合理期限内,多次要求被告曾俊返还其借款,但被告曾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在其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曾俊应从原告文术明主张权利时起支付借款的资金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从其提起起诉时起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文术明返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文术明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0元,由曾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义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