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杨秉政、郭景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杨秉政,郭景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10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号嘉隆金融中心。负责人李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秉政,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被告郭景丽,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杨秉政、郭景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杨秉政、郭景丽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斐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秉政、郭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杨秉政以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生意红贷款,被告郭景丽作为借款人杨秉政的配偶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311390051800001),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同时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现被告杨秉政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起诉要求:⒈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3566.4元,借款利息计算、逾期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日息0.5‰自2015年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共计40269.05元;逾期罚息按日息0.65‰自2015年2月5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共计1050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秉政、郭景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李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杨秉政、郭景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分一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生意人卡贷款申请表一份三页、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两份两页,证明杨秉政款的事实、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郭景丽作为杨秉政的配偶,也在该申请表上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4.广发银行客户交易查询一份13张,证明原告将贷款交付于杨秉政,杨秉政于2015年2月5日逾期还贷。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秉政为生产经营需要,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申请50万元“生意红”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秉政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杨秉政此次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内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月利率1.5%执行。同时,杨秉政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贷款条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杨秉政的妻子郭景丽在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杨秉政发放500000元贷款。截止到2015年2月5日,被告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76433.6元,偿还利息88746.19元。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3566.4元,尚欠借款利息79278.6元。故原告以杨秉政违约为由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全部借款323566.4元及利息与罚息、复利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杨秉政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杨秉政未如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杨秉政自2015年10月14日逾期之日起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本息所产生的罚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郭景丽作为杨秉政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秉政所负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杨秉政、郭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秉政、郭景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323566.4元,并按日利率0.5‰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至的利息;二、被告杨秉政、郭景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支付逾期罚息按日息0.65‰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至的逾期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秉政、郭景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代审 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杜荣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100号(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