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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哲、王乐故意伤害、孙圣男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滦平县。2007年因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被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住滦平县。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住滦平县。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曹岩、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午1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得知张某甲和周某某到其家向其母亲催债,便给周某某打电话,称到滦平县“寻梦情”歌厅解决此事。李某约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一同来到歌厅包房666房间。当周某某、张某甲进入包房时,李某用茶几上的麦克风打了张某甲头部一下,王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扎了张某甲腹部一刀。张某甲为躲避王某甲跳至沙发上,随后李某、王某甲、孙某某分别从身上拿出菜刀恐吓张某甲,被告人孙某某跳到沙发上将张某甲按住并将菜刀架在张某甲脖子上,王某甲也拿菜刀架在张某甲脖子另一侧,两人威胁张某甲说:“不要动,动就砍死你”。在周某某极力劝说下,孙某某、王某甲将张某甲松开。后张某甲坐在沙发上,李某从口袋掏出折叠刀又扎了张某甲腹部一刀。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孙某某共同持凶器恐吓他人,其中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均无异议。三被告人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曹岩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李某没有任何伤害他人主观故意,应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午1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得知张某甲和周某某到其家向其母亲催债,便给周某某打电话,称到滦平县“寻梦情”歌厅解决此事。李某约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一同来到歌厅包房666房间。当周某某、张某甲进入包房时,李某用茶几上的麦克风打了张某甲头部一下,王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扎了张某甲腹部一刀。张某甲为躲避王某甲跳至沙发上,随后李某、王某甲、孙某某分别从身上拿出菜刀恐吓张某甲,被告人孙某某跳到沙发上将张某甲按住并将菜刀架在张某甲脖子上,王某甲也拿菜刀架在张某甲脖子另一侧,两人威胁张某甲说:“不要动,动就砍死你”。在周某某极力劝说下,孙某某、王某甲将张某甲松开。后张某甲坐在沙发上,李某从口袋掏出折叠刀又扎了张某甲腹部一刀。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协议,由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0元(已兑现),被害人张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月14日晚上,我和孙某某、王某甲三个人在“寻梦情”歌厅正好碰见了周某某,我们就进了一个包房,说起我母亲欠赌账的事。后来我们就发生了口角。随后周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王某甲都站起来了,我看他们要打架,我说都别动,我将王某甲拉住了。这时,张某甲坐在沙发上对我说,咱们去医院吧。我发现张某甲衣服上有两个口子。我就让张某甲撩开衣服看看,当时我看见张某甲肚子上有两个口子。后来我就带张某甲去医院了。在去医院的路上,我就问王某甲和孙某某,谁扎的张某甲。王某甲说是他扎的。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约我去“寻梦情”歌厅唱歌,我俩碰面之后孙某某也到了,我们在“寻梦情”歌厅门口碰见了一个出来上厕所的较高较胖的男子(指张某甲),李某对他说我们的人还没到齐呢,要不咱们先一块去喝点,进包间后我去了一趟厕所,等我再回包间后,听见李某在包间内跟刚才的两个男子吵吵起来了,我问他你骂谁呢,之后我看他像是在背后要掏刀子的动作,然后奔我来了,我掏出我随身在钥匙链上带的折叠刀,我俩就撕扒起来了,撕扒的时候刀子碰着他了,他有点急眼了,又奔我扑过来了,把我扑倒了,我感觉刀子上有液体流出来,可能是我手里的刀子又碰着他了。另一个稍微高点胖的男子(指周某某)把受伤的男子扶起来之后,他们就往门外走,李某我们三个就把受伤的男子送到了医院了。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月14日晚上,我、李某和王某甲到寻梦情”歌厅,在歌厅门口李某和一个光头的男子(指周某某)说话,我和王某甲就进了歌厅看看还有没有包房,这时,李某和周某某两个人也进了歌厅。李某对我和王某甲说,楼上还有一哥们呢,我和王某甲听后就跟着李某和周某某去歌厅三楼找到了一个男子(张某甲),随后我们就下楼到了歌厅的一间包房里。李某和张某甲在包房里靠近沙发的位置说话,但是我没听清。说了几句后,李某用手抓张某甲的衣领子,王某甲看见李某动手打架,就冲向了张某甲,我拦着周某某。接着,张某甲就对李某说他想去医院,李某问他怎么了,张某甲将他的衣服撩起来,我看见张某甲腹部右侧的衣服有血渗出来了。李某问张某甲是怎么弄的,王某甲说是他用刀子将张某甲给扎伤的,我们几个人一起跟着张某甲去了医院了。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4日晚上,我跟周某某一同到白丽萍家要钱,我敲门问白丽萍是否在家,李某对象开门说没有在家,我和周某某就走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周某某跟我说李某要咱们去“寻梦情”歌厅解决一下咱们去白丽萍家找他母亲要钱的事。到“寻梦情”歌厅后,我、周某某和李某他们三个人就进了666包间,进包间后李某从包间内的茶几上拿起来一个话筒就打了我脑袋一下,对我说你挺牛逼啊,我说就一万多块钱,至于吗。紧接着王某甲用二十来公分长的一个匕首扎了我腹部右侧一刀,王某甲继续要用匕首扎我的时候,我就跳到包间内的沙发上了,随后李某从后腰处抽出来一把菜刀、孙某某从怀里抽出来一把菜刀,周某某拦着他们三个。后来王某甲从包间门口的方向走过来,拿菜刀在我右侧的肩膀处驾着我的脖子,孙某某从茶几上跳到沙发上拿菜刀驾着我左侧的脖子对我说让我别动,动就弄死我。周某某跟李某他们说就一万多块钱的事,你们至于动刀子吗。随后王某甲和孙某某就松开我了。我对李某说去他们家要钱就是敲了个门,也没怎么着,我正说着的时候,李某从裤兜里掏出来一把匕首又扎了我腹部右侧一刀,周某某就赶紧起来一只手拽着李某一只手把我拽到他身后了。我腹部流的血越来越多,我对李某说我得去医院,随后周某某拉着我就到县医院了,当时李某也跟我们坐一个车去的医院。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李某的母亲白丽萍欠了我和张某甲一万多块钱的赌债。2016年1月14日我和张某甲去李某家找白丽萍要账,李某就因为我们去他家了,才扎的张某甲。张某甲腹部被李某和王某甲分别扎了一刀,头部被李某用话筒打了一下。我没看清王某甲扎张某甲的刀子的情况,我看见李某扎张某甲的刀子是一把折叠刀,折起来的时候大约有七八公分长,刀刃也有五六公分长,刀是绿迷彩色的。他们三个人拿的都是不锈钢那种挺亮的菜刀,菜刀背上还带有锯齿。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20时50分左右,我们歌厅来了两个客人,事后我知道这两个人分别叫张某甲、周某某,就在张某甲、周某某到了二三分钟左右,又来了三个客人,其中有一个叫李某,与李某同来的还有两个人,这五个客人就一起进了歌厅666号包厢,大概过了3分钟左右我往666号包厢送了一壶茶水,把茶水放在茶几上,看见沙发上有一把菜刀,刀身15厘米左右,刀柄7、8厘米左右。当时我看见张某甲和周某某在沙发上坐着,张某甲捂着肚子,李某和另外两个人站在他们面前,紧接着与李某同来身材偏胖的男子就把我推出666号包厢了,之后屋里发生什么了我也不清楚。在他们走之后,我去收拾666号包厢的时候,看见地上有血迹,沙发上有一把菜刀。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三地沟门村开了一个“寻梦情”歌厅。2016年1月14日晚上,我们歌厅收银员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歌厅包房里面打架,让我赶紧回来看看。我到了之后,听说李某将张某甲扎伤了,随后我就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告诉我说他正在医院呢,到医院我问张某甲是谁扎的,张某甲说是李某和带来的人将他扎伤的,后来我就报警了。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董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21时21分,电话报警。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系自动投案。3、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6、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0元(已兑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滦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对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虽然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有不一致之处,但通过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但结合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本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孙某某共同持凶器恐吓他人,其中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二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没有任何伤害他人主观故意,应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孙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初 伟人民陪审员  范金伟人民陪审员  宋 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