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7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丽与张楠、付俊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7435号原告:刘某,临沂华丰商贸城个体经营者。被告:张某。被告:付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化德,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9月,原告在兰山区九州红服饰公司工作,认识也在该单位上班的被告张某,原、被告关系一般,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某将原告骗至兰山区青年路金世小区南门,被告付某某在此等候,被告张某声称原告到处说她坏话,恶语中伤她,不容原告解释,两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后原告拨打110报警,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兰山路派出所出警,后对被告张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张某要求赔偿损失,不应该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损伤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付某某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原因是:由于原告和被告张某发生纠纷,被告付某某只是在现场劝仗拉架,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均在兰山区九州红服饰公司工作,2015年8月3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某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共计花费医疗费3612.37元。就该纠纷,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依法作出兰山兰行罚决字{2016}第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双方就该纠纷不能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57元。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庭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某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因此,被告张某在争执中将原告打伤,应对其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庭审举证,无证据证实被告付某某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情况,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612.37元、误工费259.26元、护理费2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3612.37元、误工费259.26元(86.42元/天×3天)、护理费259.26元(86.42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共计4220.8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林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