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刑初4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卡子镇友爱村陈某甲家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喜力”牌二轮摩托车,由卡子镇友爱村往卡子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55分,行至白界路36公里处,被白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陈某某进行了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mg/1OOml、11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民警随即将陈某某带至白河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封存。后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0.8mg/1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未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其妻子智力低下,儿子年幼,家中需要人照料,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一至两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刑罚执行方式为缓刑。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因妻子有病,儿子年幼,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申请,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酒精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证人李某某、陈某甲、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陈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成证据锁链,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经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英俊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人民陪审员 王迎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