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抚顺煤矿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源市亚龙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煤矿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亚龙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674号原告抚顺煤矿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利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委托代理人李双兰。被告辽源市亚龙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敖,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抚顺煤矿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源市亚龙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兰、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开始与原告产生购销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用电机,但其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17000.00元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7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今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交通费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机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付了电机,也给被告出具可该产品的增值税发票。3、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截至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7万元,也证明了原告诉求的真实性和合法性。4、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29日支付了1万元货款给原告,被告尚欠11.7万元未予给付的事实。5、过路费往返发票6张,证明原告为催要欠款所额外发生的交通费170.00元。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用电动机,合同价款159000.00元,后被告给付部分价款,至今尚欠117000.00元未予给付,现原告因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对双方具有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17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今的逾期给付的利息9484.0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00元并非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亚龙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抚顺煤矿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70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9484.05元。二、驳回原告抚顺煤矿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辽源市通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与判决款项同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海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炎毅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