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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郑州丽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袁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郑州丽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袁松涛,袁松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697号原告王建军,男,汉族,成年。被告郑州丽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袁松涛,任该公司经理。被告袁松涛。被告袁松雁,女,汉族,成年。原告王建军诉被告郑州丽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星公司”)、袁松涛、袁松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星公司、袁松涛、袁松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丽星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分八个月给被告丽星公司筹集资金200万元,乙方(公司)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从每批资金借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借出资金全部到位后,被告保证在一年内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所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为保证被告丽星公司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袁松涛、袁松雁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分五次将借款200万元交付被告公司,每次被告公司收到款后均为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被告公司用自己价值46万元的物品冲抵借款46万元,剩余154万元经原告讨要,被告公司未能偿还。被告袁松涛、袁松雁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15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星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建军借款200万元,王建军分五次将现金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次都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5月10日我公司用价值46万元的东西抵还了原告的46万元借款,该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对剩余的借款,因我公司现在面临破产,暂时无力偿还,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分期还款。被告袁松涛、袁松雁庭前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丽星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建军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由我们担保是事实,但丽星公司已偿还46万元,此款应予扣减,对于剩下的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丽星公司偿还,我们只是担保人,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应当偿还原告分文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建军对我们二位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建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借款协议及借条,证明:1、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分八个月借给丽星公司现金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被告袁松涛、袁松雁为被告丽星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分五次支付给丽星公司借款200万元。第二组,以物抵债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丽星公司用价值46万元的商品抵偿借款46万元的事实。被告丽星公司、袁松涛、袁松雁未质证、未举证。原告王建军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丽星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分八个月筹集资金2000000元分批借给乙方(被告丽星公司)使用,乙方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从每批资金借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借出资金全部到位后,被告丽星公司保证在一年内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所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被告袁松涛、袁松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分五次将借款2000000元交付被告丽星公司,丽星公司每次收到款后均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交付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丽星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被告丽星公司用价值460000元的商品抵偿460000元借款本金。下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丽星公司向原告王建军借款2000000元,余款154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条、《以物抵债协议》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丽星公司偿还下余本金15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丽星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要求被告丽星公司按照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46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剩余154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松涛、袁松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丽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军借款人民币1540000元及利息(其中460000元本金下欠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至2016年5月12日止;其中154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6月1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袁松涛、袁松雁在上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与被告郑州丽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丽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袁松涛、袁松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玉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