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刑初374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女,1995年12月18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5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到被害人黄某某位于金堂县赵镇赵渡4组家中玩耍,后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向某在成都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时主动向金堂县公安局民警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向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海的陈述,证人陈某琼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发案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被告人向某指认现场照片,金堂县公安局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讯问被告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在未被发觉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盗窃他人财物后用于吸毒等违法活动,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责令被告人向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