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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史凤珍、史杰、菅金良与王清良、刘美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凤珍,史杰,菅金良,王清良,刘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4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凤珍,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杰,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菅金良,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清良,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美云,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史凤珍、史杰、菅金良因与被申请人王清良、刘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五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史凤珍、史杰、菅金良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武伟煜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那日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喆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