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专文化,章丘市交通局维管所工人,捕前住山东省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新世纪花园小区18号楼2单元4楼东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宁凡才,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宁凡才到庭参加诉讼。审件审理过程中,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章丘市新世纪花园小区因债务纠纷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尹某某将赵某某致伤。法医鉴定,赵某某右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为指控上述事实,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尹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393.13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2592.6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尹某某辩称:其未伤害被害人赵某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父亲存在债务纠纷,被害人赵某某多次到被告人尹某某住所索债,并多次发生纠纷,期间,被害人赵某某多次在被告人尹某某住所及楼道大门口处喷漆,交曾将其家门锁用钢钉堵死,以此要求被告人尹某某父子还款。2015年10月27日,被害人赵某某伙同于元奎再次到被告人尹某某住所索债,被告人尹某某关门未出,被害人赵某某二人用白色油漆将被告人尹某某大门喷涂,内容为:“尹永兴、尹某某还我血汗钱”。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下楼,被害人赵某某发现后双手紧抱被告人尹某某的腿部,在冲突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胸部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二人分开,被害人赵某某被120接走入住章丘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右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警在现场告知被告人尹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当天18时许尹某某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6年1月15日民警再次传唤被告人尹某某,1月15日15时许尹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入住章丘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170.80元、误工损失3400元/月*3月=10200元、护理损失86.42元/天*30天=25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5天=1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报案记录证明:赵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在东山花园小区18号楼2单元401室发生纠纷,请求处理。2.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7日10时34分,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新世纪花园小区18号楼发生纠纷,民警赶赴现场后,系赵某某与尹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赵某某抱住尹某某的腿部不放,称尹某某将其打伤,民警劝二人分开后赵某某联系120进行急救治疗,尹某某称脸部受伤要去医院检查,民警告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当天18时许尹某某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6年1月15日民警再次传唤尹某某,1月15日15时许尹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17时许被刑事拘留。3.现场监控截图证明:该光盘显示2015年10月27日11时22分至11时30分,在章丘市东山花园小区18号楼附近有一人抱住尹某某的腿部,两人都倒坐在地上,但尹某某有剧烈动作。4.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案发后民警赶赴现场时,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倒地的情况。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尹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6.山东高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赵某某因伤未能上班,停发三个月工资。7.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证明:赵某某因伤花费情况。8.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某因伤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需一人护理。9.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晨,其和儿子与小孙女下楼往西走,走到三单元门口上,目击赵某某走近之后双手抱住尹某某的腿部,靠在他身上,不让尹某某走,尹某某因腿部抽脱不出而坐下,后赵某某抓住尹某某的领子,抱着不放,在三单元门口不走,尹某某让他到派出所被拒绝,三单元有搬家的,让他挪挪,他也不听,然后其步行到派出所,回来之后看见尹某某和赵某某两个人在18号楼北侧西边的路口上坐着,赵某某压着尹某某的腿,尹某某抽腿,鞋子掉落,其让松开,其给尹某某穿鞋,但被赵某某压住不让其给尹某某穿,其着急骂了他几句,周围人也有劝的,他不听,一直还是那里抱着,赵某某用手抱住尹某某的腿,用身体坐着,另外一只手抓着尹某某的领子,尹某某在那里抽腿,试了几次抽不出来,民警赶到将他们分开后都去了医院。整个过程中没有其他人和赵某某发生身体接触,就是他一直抱着尹某某的腿,两个人抓在一起。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近11时,其从东门进入小区回家,穿过小区小公园,其看到18号楼北面3单元门口上围了不少人,停下看了一下,见一个年龄比较大的男子抱着一个小伙子的腿,年龄大的男子坐在地下,双手抱着小伙子的腿靠在自己身上,嘴里骂骂咧咧的要账,因为他们发生过多次冲突,其知道小伙子在此居住,那个男子向他要钱,小区内,包括小广场上,经常有喷的漆,书写要账的内容,小伙子在说话,但两个人一直抱着没松开,有人在劝,但没有人去拉他们,其回家待了20分钟左右返回,发现抱着小伙子腿的男子躺在楼西侧的路中间,最后被120救护车拉走。1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10时左右,其看见18号楼很多人争吵,其过去后看见在18号楼3单元门口有个约50来岁的男子抱着尹某某的腿不放。有个搬家的,嫌他们挡着楼道门,让他们去别的地方。尹某某拖拉着腿往西走,挣了几下挣不动。周围的人劝着他们走,抱着尹某某的男子起来抓住尹某某的衣服领子,往西边走,到了18号楼西边路口,男子又抱住尹某某的腿趴在地上,他往地上趴的时候连尹某某一起拽倒,身体压住尹某某的另一条腿。尹某某说把他裤拽掉了要提裤,那人不让提,两个人一直保持那个姿势。他们在争吵的过程中,抱着尹某某腿的男子打了尹某某的脸两巴掌,把尹某某的眼镜打掉。尹某某说打人了让打110。后来,民警到达现场,让他们分开。抱着尹某某的男子在地上躺着不起来,后来打了120去了医院。1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7日8点多,其和于元奎一起去东山花园18号楼去找尹某某讨债,到18号楼西侧的路边上其把车停下后和于元奎去找他,转了一圈回来的时候正好看见尹某某给其划了车,其和于元奎开始追赶到二单元门口,尹某某关了楼道门,其二人进不去,过了会楼道门打开,其和于元奎进去到了尹某某门口,并用油漆给他把门喷了,写的内容就是“尹永兴、尹某某还我血汗钱”,尹某某不开门,其二人下楼。大约到了10点多,尹某某母亲下楼,在18号楼二单元那骂,其没和她说话,一会尹某某出来,其当时在楼宇门后面的台阶上,看见尹某某后追上去,其当时离他有半米距离,准备弯腰想要抱尹某某的左腿不让他再跑,这时尹某某抬起右腿,用脚尖踢了其右胸部好几下,然后其抓住尹某某并抱住了他的左腿,之后尹某某往西边三单元走,其被拖到了三单元门口,这时尹某某拖不动,其二人坐在了地上,这时三单元有人搬家,让其二人离开,然后尹某某站起来继续往西拖拽,到了四单元门口尹某某母亲过来掰其手,想让尹某某跑,这时尹某某又用脚踢其胸部,之后尹某某继续往西走把其拖到了路边,其二人都倒在地上,后来民警赶来,把二人分开,然后其去了医院。13.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父亲尹永兴欠赵某某和于元奎7万元工程款,大约五年左右一直未解决,赵某某经常到新世纪东山花园找其要账。2015年10月27日8点半其出门,看见赵某某和于元奎要账,直接跑回家,后来赵某某和于元奎开始砸其家门,其没开门,他们用白色油漆把其家大门及监控喷上字,将其家的电线剪断,其报警后警察将他们赶走,之后其母亲下楼,到了三单元门口上,赵某某直接抱住其右腿,不让其离开,其想挣脱抽腿,但未抽出,他坐在地上用双手使劲把其腿抱到他身上不松开,后其为了躲车又抽腿,没抽出,坐倒在地下,三单元有人出入让其二人离开,此时赵某某松开手,站起来抓着其衣服往西走,并说其给他划了车,其说没有划,他把其摁到地下,仍抱着其腿,并用腿夹着其的头,其还是试着挣开,但没有成功,这样持续了几分钟,后附近的人过来劝架,其二人都坐起来,赵某某还是抱着其腿,其拖着他往西挪了几米,期间其和他争吵,赵某某还打了其一耳光,其母亲报警,他还是抱着,用右侧胸膛压着其腿,其使劲抽了一下子腿,然后赵某某指着胸膛说胸膛断了,最后民警赶到把他手掰开,让其离开,当时赵某某躺在地下二人都去了医院。整个过程中,仅是其和赵某某有身体接触。14.(章丘)公(刑)检(伤)字[2015]49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某右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15.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冲突的部分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7日,被害人赵某某伙同于元奎至被告人尹某某住所索债,被告人尹某某关门未出,被害人赵某某二人用白色油漆将被告人尹某某大门喷涂,内容为:“尹永兴、尹某某还我血汗钱”,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下楼,被害人赵某某发现后双手紧抱被告人尹某某腿部,在冲突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胸部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二人分开,被害人赵某某被120接走入住章丘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被害人赵某某的就医及诊疗及时连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右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尹某某证明在其与赵某某冲突过程中,并无其他人与赵某某有过身体接触,被害人赵某某亦证明在其与尹某某冲突过程中,未与其他人有过身体接触,证人孔某某、张某某、靳其兰、郝继文、宋庆菊及现场监控录像亦证明此事实,因此可排除他人致伤赵某某的可能,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赵某某的损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据显示,在整个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有剧烈动作,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害人赵某某应通过合法途径索要债务,其为索债实施了不当行为,其行为侵害了被告人的法益,且其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被害人赵某某存在刑法上的过错,应对被告人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此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尹某某应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尹某某应赔偿其营养费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4170.80元、误工损失10200元、护理损失25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尚宪锋人民陪审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董晓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