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忠鹤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忠鹤,绰号:小鹤,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2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5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聂邦成,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忠鹤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丽娜、人民陪审员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张宝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忠鹤及其辩护人聂邦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忠鹤在位于通化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租住的公寓内,向祝某某、刘某某、皮某某、徐某某、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1次,共计3.24克,收取毒资3350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其家中搜查出冰毒6.45克。二、2016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忠鹤在其居住的通化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提供冰毒并容留徐某某、皮某某、刘某某1吸食冰毒共5次。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忠鹤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忠鹤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忠鹤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伏法,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忠鹤针对贩卖毒品罪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针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忠鹤在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山水华城小区23号楼2单元701室租住的公寓内,向祝某某、刘某某、皮某某、徐某某、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1次,共计3.24克,收取毒资3350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其家中搜查出冰毒6.4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一天,被告人孙忠鹤贩卖给吸毒人员祝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孙忠鹤贩卖给吸毒人员祝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3、2016年3月1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孙忠鹤贩卖给吸毒人员祝某某甲基苯丙胺0.66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4、2016年3月初,被告人孙忠鹤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5、2016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孙忠鹤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6、2016年3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忠鹤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甲基苯丙胺0.24克,获毒资人民币400元。7、2016年3月7日左右,被告人孙忠鹤贩卖给吸毒人员皮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8、2016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孙忠鹤贩卖给吸毒人员皮某某甲基苯丙胺0.14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9、2016年2月7日左右,被告人孙忠鹤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10、2016年2月9日左右,被告人孙忠鹤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11、2016年3月一天,被告人孙忠鹤贩卖给吸毒人员单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获毒资人民币350元。到案后,被告人孙忠鹤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二、2016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忠鹤在其居住通化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徐某某、皮某某、刘某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共5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7日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6年2月9日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6年2月一天容留皮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6年3月7日容留皮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6年3月12日容留刘某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单、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坦白说明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祝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皮某某、单某某、刘某某1、梁某某、赵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的证言;被告人孙忠鹤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忠鹤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忠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针对贩卖毒品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忠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孙忠鹤违法所得毒资3350元,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及毒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洋审 判 员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