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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邢永华与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永华,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012号原告:邢永华。委托代理人:谢文益,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邢永华与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计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永华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故城县洲海名城小区现房8号楼2单元1802室(83.17平方米)以每平米2800元价格卖与原告,总房款232000元。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经原、被告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三方协商,被告同意将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抵顶购房款。签订协议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32000元收据一张。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没有交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款本金232000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房款收据、备案费收据各一份。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原欠原告借款232000元,2015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协商将该借款转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故城县洲海名城小区现房8号楼2单元1802室的购房款,面积83.17平方米,价格按每平方米2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32000元房款收据一张,原告另交纳备案费用25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被告一直推拖未办。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款本金232000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案涉房产即故城县洲海名城小区8号楼2单元1802室于2015年7月23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房款收据,被告系在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对案涉房产依法查封的情况下卖与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有失诚实信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房款232000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邢永华房款232000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160元,均由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谷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