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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李美芳、曾庆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芳,曾庆朋,廖鸿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林响,刘昌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芳,女,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莫耀棠,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文汉,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朋,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鸿彦,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响,男,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斌,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楼*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梦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美芳因与被上诉人曾庆朋、廖鸿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林响、刘昌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4日,李美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审被告连带赔偿李美芳损失共计364341.86元(含医疗费376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0211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4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美芳131589.7元;二、限林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美芳49253.1元;三、刘昌斌对林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李美芳对曾庆朋、廖鸿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6766元(李美芳已预交),由李美芳负担340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444元,林响、刘昌斌负担91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李美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李美芳为福建省福州市市民户口,而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一年一直在东莞市桥头镇屋厦村东莞市泰鑫塑胶有限公司上班,对此有东莞市桥头镇屋厦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屋厦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然而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李美芳请求本院判令:1.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计算,该款项合计288546.58元;2.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曾庆朋、廖鸿彦、林响、刘昌斌未参加本院庭审调查,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一审判决宣判后,福州市公安局鳌峰派出所向原审法院邮寄了一份材料及户籍证明,明确载明李美芳于2008年1月25日因购房入户由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云路村上山厝211号移入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378号圣淘沙花园40座704号,李美芳的户籍性质为福州市城镇户口(非农业)。对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只有盖章,没有证据制作人的签名,请法院依法认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认定。2.(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209号案(已生效,以下简称第209号案)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李燕玉53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燕玉32291.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福州市公安局鳌峰派出所的材料及户籍证明明确记载了李美芳的户籍住址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378号圣淘沙花园40座704号,其户籍性质为福州市城镇户口(非农业)。原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美芳事故时的年龄为41周岁,其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31%,因此,李美芳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31%=187195.98元。此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扶养人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承前所述,受害人李美芳为城镇户口居民,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美芳的父亲李生贵,事发时74周岁;母亲吴双金,事发时69周岁,被扶养人年限依法分别计算为6年、11年,由包括李美芳在内的五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李美芳的女儿陈梦婷,事发时1岁8个月,被抚养人年限依法计算为16年4个月,由李美芳夫妻两人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2171.9元/年×(6+11)年×31%÷5人+22171.9元/年×(16年+4个月)×31%÷2人=79489.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入残疾赔偿金内,即此项费用合计为187195.98元+79489.58元=266685.56元。对各方未予上诉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其数额。李美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40989.85元(含医疗费376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另案(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209号案件的李燕玉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7573.69元,该数额已经超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扣减第209号案中已确定赔付李燕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5372元,本案中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需赔付李美芳4628元。李美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294604.26元(含护理费650元、误工费9466.7元、残疾赔偿金26668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2元)。第209号案中李燕玉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8115.2元,上述损失共计352719.46元,超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减第209号案中已确定赔付李燕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32291.4元,本案中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需赔付李美芳7770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3257.51元(36361.85元+216895.66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126628.76元,由林响承担50%即126628.75元。综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李美芳4628元+77708.6元+126628.76元=208965.36元,林响应赔偿李美芳126628.75元,刘昌斌对林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美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美芳208965.36元”;四、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林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美芳126628.75元;五、刘昌斌对林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李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6766元(李美芳已预交),由李美芳负担53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881元,林响、刘昌斌负担23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李美芳已预交),由李美芳负担29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771元,林响、刘昌斌负担17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爱翎吴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