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6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峥,男,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2008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王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以3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2、2016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峥时,在其背包内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83克。综上,被告人王峥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3克.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峥犯贩卖毒品罪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王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以3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7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将被告人王峥抓获,并在其背包内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为3.83克。综上,被告人王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8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照片、扣押单及入库清单: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峥时从其背包内搜出的白色晶体2包,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入库。证据二、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6年1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峥抓获。证据三、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王峥的身源情况,其于2008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证据四、检测报告书:经检测王峥尿液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证据五、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5年12月的一天,他给王峥打电话要买冰毒,王峥让他去南岗区,他过去了后王峥给他一个烟盒,烟盒里装的毒品,他在王峥手中买毒品是300元1克。证据六、被告人王峥的供述: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赵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买冰毒,并往他的银行卡里打了300元钱。我俩通电话时定的在南岗区见面,他到了之后就在附近的道边上见面,他就把用塑封袋包装的一克冰毒给他了。证据七、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在王峥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缴获的用白色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83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峥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王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