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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春辉诉被告孙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辉,孙志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840号原告:郑春辉,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荣,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孙志鹏,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郑春辉诉被告孙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荣、被告孙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辽辽31**号轿车,行驶至101线凌源市华阳小区前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之事故。被告拨打的110报的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确诊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头皮挫伤、左锁骨骨折、牙折等伤,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7,524.69元。此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交警队责任认定,我和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328.69元,首先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现我的两颗门齿受到的伤害还在继续治疗中,对此费用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孙志鹏驾驶辽辽31**号轿车,行驶至101线凌源市华阳小区前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郑春辉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的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确诊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头皮挫伤,左锁骨骨折,双髌前软组织挫、擦伤,牙折断等伤,共住院23天,期间Ⅰ级护理禁食水10天、Ⅱ级护理13天,支付医疗费27,524.69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524.69元、误工费1,916.67元、护理费3,1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69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3,186.28元。此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志鹏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先行,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郑春辉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志鹏驾驶辽辽31**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工作和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志鹏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先行的行为,与原告郑春辉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均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对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春辉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郑春辉误工费1,916.67元、护理费3,175.92元、交通费69元,以上合计15,161.59元;二、被告孙志鹏赔偿原告郑春辉医疗费17,52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9,174.69元的50%即9,587.3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志鹏负担130元、原告郑春辉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昌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