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志勇与被执行人焦玉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志勇,焦玉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648号申请执行人金志勇,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本科学历,技术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焦玉奇,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金志勇与被执行人焦玉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焦玉奇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2000元,本案执行费380元,执行标的共计323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焦玉奇自动履行债款8000元、交纳执行费380元,下剩债款申请执行人金志勇与被执行人焦玉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金志勇向本院申请撤回对(2015)贺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