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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国良与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良,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1332号原告:赵国良。被告: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津县保店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荣兴,镇长。委托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国良诉被告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鲁14民终130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国良、被告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书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返还暂收款6万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保店镇政府工作,兼任该镇前杨东村党支部书记,主管前杨东村新农村建设,因挪用公款,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原告的父亲以为原告用了镇上的钱,借了6万元钱送到镇政府,因原告当时不在家,包书记就让杨福东书记把钱放在了财政所,等以后有了结果再给原告。原告回家后,杨书记和原告说明了此事,财政所把收据给了原告。由于领导工作忙,没有及时办理。换届时,包书记和杨书记调走,刘刚书记来后,原告一直找刘刚书记,要求把钱还给原告,至今分文未给。在这期间,原告的父亲去世,老母亲又得了胆结石,需住院手术,生活非常艰难,故提起诉讼。被告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证据是一张复印件,其证据本身没有法律效力。时任财政所所长刘某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持复印件与保店镇财政所存根联单号129000831036相符,该款并非原告所称“由其父亲交纳”,而是由时任保店镇党委书记包志新交来,由刘东蛟为其出具票据。二审期间,包志新为被告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原告因经济问题被检察院羁押期间,其父交给包志新600**元,用于帮助办理该案的费用,包志新称坚决不收,要求其将钱拿走,其父拒绝,在此情况下将该款交于保店镇财政所。经审理本院认定,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暂收原告赵国良现金60000元拒不退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赵国良提供如下证据: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及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暂收赵国良60000元。被告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是刘某的,刘某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刘某、包志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包志新出具的证明原件在二审卷宗中,本案提交的是复印件),证明赵国良的父亲交给包志新的60000元款项,其性质为行贿款,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而非受到法律保护。赵国良认可当时把钱交给了包志新,其追要的主体应为包志新,而不是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赵国良主张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赵国良质证称,对刘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知道是不是刘某本人出具的;对包志新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赵国良的刑事案子已经在2012年9月份处理完毕,赵国良的父亲不可能在2012年10月份再给包志新600**元用于行贿。根据赵国良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在本案原一审期间从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调取了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收款人入账通知联)、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记账联)各一份;发回重审后,调取了本院(2012)宁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原告赵国良和被告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赵国良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审核,赵国良和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赵国良提供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与本院调取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记账联)票据单号相同,内容一致,与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收款人入账通知联)内容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赵国良提供的录音资料,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系采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对其真实性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录音内容与在案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内容相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对被告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对刘某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赵国良陈述其父亲把钱送到镇政府及包书记让杨福东书记把钱放到财政所的事实相吻合,与在案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内容相符,赵国良对其真实性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包志新的证言,赵国良对证明6万元款项系其父亲交给包志新用于行贿的事实提出异议,该证明内容与本院已查明赵国良被释放的时间及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记账科目内容矛盾,对该证言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赵国良原系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干部兼该镇前杨东村党支部书记,主管前杨东村新农村建设工作。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于当日被释放。赵国良的父亲因其挪用公款一事,到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交给时任镇党委书记的包志新6万元现金。2012年10月25日,包志新将该款交到该镇财政所,由该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刘东蛟开具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付款单位为赵国良,收款项目为暂收款,金额为6万元。2012年10月31日,刘东蛟对该笔款项做记账处理,记账凭证借方内容记载:摘要为赵国良暂交,总账科目为其他财政存款,借方金额为6万元;贷方内容记载:摘要为赵国良暂交,总账科目为暂存款,明细科目为其他欠款赵国良,贷方金额为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涉案6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行贿款。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时任该镇党委书记包志新证明赵国良的父亲于2012年10月交给其6万元,包志新于同年10月25日将该款交到该镇财政所,而赵国良于2012年9月14日被判处缓刑,当日即被释放,赵国良的父亲在赵国良被释放后再给包志新送钱用于行贿,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并且包志新作为镇党委书记,其应当知道行贿款应当上交纪检监察部门,由纪检监察部门上缴国库,如果该款系行贿款,那么包志新应当上交纪检监察部门,而不是交到镇财政计入其他财政存款账目,并出具付款单位为赵国良的暂收款票据。综上,仅凭包志新的证明无法认定涉案6万元款项系行贿款,对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付款单位为赵国良的暂收款票据,应当认定该款系赵国良所交,其取得赵国良人民币6万元拒不返还,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对赵国良请求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返还暂收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国良主张不当得利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国良人民币6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忠审 判 员  李新东人民陪审员  宋玉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仝金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