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农民。2016年4月12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3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海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阳光家园单身公寓11楼1108室内,容留邵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海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沈某及“晓健”(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海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海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邵某及“疯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所述,被告人海某二年内共容留他人吸毒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沈某、叶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