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靳守章与岳崇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守章,岳崇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359号原告靳守章,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岳崇刚,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09号。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辩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靳守章与被告岳崇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守章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守章诉称:2016年4月13日11时50分许,在鹤壁市淇××区华夏南路淇××花园××区门口,被告岳崇刚驾驶豫F×××××牌号车下车开门时,与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岳崇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豫F×××××牌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其支付保险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307.4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被告岳崇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1时50分许,在鹤壁市淇××区华夏南路淇××花园××区门口,被告岳崇刚驾驶豫F×××××牌号轿车下车开门时,与原告靳守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靳守章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岳崇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岳崇刚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7266.50元。另肇事车辆豫F×××××牌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6年4月13日11时50分许,在鹤壁市淇××区华夏南路淇××花园××区门口,被告岳崇刚驾驶豫F×××××牌号轿车下车开门时,与原告靳守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靳守章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岳崇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靳守章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266.50元,系原告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40天=3340.4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维修费2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4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2426.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牌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靳守章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靳守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26.99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守章12426.99元。关于原告靳守章要求被告岳崇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靳守章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守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26.99元;二、驳回原告靳守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靳守章负担5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屈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