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盖仁良与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仁良,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盖仁良。被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连徐公路北侧京福高速公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宝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盖仁良与被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仁良、被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仁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3000元/月×18个月)、鉴定费28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进入被告处上班,在2010年1月29日21时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腿截肢。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定为五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获得了侵权人的赔偿,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并不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是一年,原告超过一年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双方的协议,原告是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其个人原因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岗位为驾驶员,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1月29日21时35分许,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与案外人姚彬驾驶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6国道与经七路交叉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就诊,后被转入徐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左下肢外伤、右手外伤、头面部外伤、右腓骨骨折等。2010年12月31日,原告本次受伤被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31日,原告本次受伤被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平均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800元至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入职后曾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原告在协议中声明其自愿要求养老、医疗保险自行办理与被告无关,并认可被告已经支出该笔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就本案诉讼请求提起劳动仲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受伤构成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应按照工伤待遇标准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致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其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并未要求被告不予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在明知五险合一的情况下既未向原告释明,也未对工伤保险事宜作出相应安排,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未办理工伤保险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因双方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上述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3000元/月×18个月),因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200元每月,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应赔偿1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应支持21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盖仁良工伤伤残补助金54000元、鉴定费280元;二、驳回原告盖仁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龙审 判 员 郭九昌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皊 更多数据: